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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明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4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盧明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路總局鑑定會鑑定報告㈤所示:(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約06:10:21-22出現速限60公里標誌,06:10:26 告訴人車輛(下稱B車)沿內側車道行駛,約06:10:32被告車輛(下稱A車)出現在畫面中間,06:10:33進入B車行向之內側車道,06:10:35B車撞及中央分隔島。
以鑑定報告推算當時B車行駛速度為時速114 至117 公里,等於每秒32.08 公尺。
㈡06:10:35尚非被告開始迴轉時點,而是兩秒前,即06:10:33。
告訴人是06:10:35自撞,前後差約5 秒,兩者相距106.4 公尺(5 秒×32.08﹝公尺/每秒﹞=160.4 公尺)。
㈢交通規則雖然規定迴轉車要暫停看清再行駛,但若是看前面沒車而沒暫停就直接迴轉,也是正常,何況當被告迴轉時,離告訴人有160.4 公尺,已足夠禮讓告訴人。
㈣告訴人於06:10:32發現被告車輛,06:10:35撞及中央分隔島,中間間隔3 秒,兩車距離為96.24 公尺,告訴人當下只要減速慢行即可輕易避免事故發生,為何告訴人不減速?㈤告訴人之車速比在高速公路還快,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不應把自己的責任推給別人。
案發當時,告訴人可能是恍神或是目光移往他處,等一回神已來不及應變,才會自撞中央分隔島,還好被告命大,沒被撞及,我沒告他,卻成被告,豈有天理?㈥被告無過失責任,請改諭知無罪判決。
三、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的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
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以上同有過失,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應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上訴人即被告盧明福雖以上揭情詞為辯,認其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
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迴車時所應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情況,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黃色閃光號誌,號誌正常(111 年他字第868 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同卷第35頁之現場照片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於上開路口迴車時並未暫停,此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筆錄:「我認為我的過失是我要迴轉時沒有暫停」)外,復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是認(見他卷第98頁肇事分析二、㈥之1.「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盧車未於路口處暫停,並看清對向直行車黃車之行駛動態,即進入黃車行向之內側車道」)。
綜上足認,被告案發時有迴車未先暫停之過失,已甚明確。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若是看前面沒車而沒暫停就直接迴轉,也是正常」云云,顯非的論。
又被告迴車前,應可預見對向車道將隨時有車直面而來,如未先暫停,貿然迴車,將肇生事故,是其對車禍事故的發生應有預見可能性。
況案發前被告如在路口暫停查看,即可避免此一車禍事故,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迴避可能性。
再者,告訴人係因被告突然迴轉,為避免碰撞被告車輛,才撞及中央分隔島而受傷等情,也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5頁),是本件車禍結果的發生與行為人的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可認定。
至於告訴人雖有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與被告未先暫停、貿然迴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他字卷第99頁),雙方過失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的事實客觀觀察,可認此項車禍發生有其必然性,故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
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的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抵銷或解免。
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明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迴車時,未暫停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黃同興受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11年8月18日路覆字第1110082550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在卷可按(111年度他字第868號卷第96-98頁),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97號
被 告 盧明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公路與河東路交岔路口時,欲迴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黃同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為閃避本案小客車,遂自撞中央分隔島,黃同興因而受有第1、4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同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明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公路與河東路交岔路口而迴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台1線公路與河東路交岔路口,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正在迴車,為閃避本案小客車,遂自撞中央分隔島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及車籍資料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5幀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台1線公路與河東路交岔路口,而自撞中央分隔島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6月24日高監鑑 字第1110104549號函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8日路覆字第 111008255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作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復經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迴車時,未暫停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第1、4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被告於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時,雖仍在現場,惟其向員警告知稱其非肇事當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情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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