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
-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
-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 貳、實體
- 一、犯罪事實:陳永信於111年2月10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
-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 五、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家中經濟
- (二)原審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 (三)爰審酌: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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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可稽(交簡上字卷第33、39、69、77-8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80頁);
被告亦經本院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屏院惠刑陽112交簡上字第39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同前卷第49、69頁),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犯罪事實:陳永信於111年2月10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1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照車前人車動態、路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由楊春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正停等而準備迴轉,陳永信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遂追撞楊春木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後方,致楊春木再推撞前方同樣在停等準備迴轉由劉貴淵(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方,楊春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春木指述及證人劉貴淵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里○○○○○○○○道路○○○○○○○○道路○○○○○○○○○○○○○○路○○○○○○○號及證號查詢結果、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家中經濟來源,惟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緩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前已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17日與告訴人楊春木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2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19、55頁),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
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
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快車道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停等而準備迴轉之告訴人車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鈍挫傷,所為誠屬不該。
2、惟被告已屆中年,前無任何犯罪經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35頁),可見素行不壞,本案因一時疏忽發生車禍事故,犯後始終坦承認罪,進而於原審判決後不久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可見悔意,足認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交簡上字卷第84頁),及告訴人表示對本件量刑沒有意見,如果給予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同前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金額,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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