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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交簡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111 年度偵字第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梁哲源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85號前路段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視距及其個人精神狀態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由余張秀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右側與之同向漸漸前行至其右前車頭位置,且機車左後方的「左轉」方向燈已亮起,並於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較其先行一部起步欲左轉,其便直接起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部位遂與余張秀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部位發生輕微擦撞,余張秀英及所駕駛之機車因而向右前方摔倒,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檢察官已經陳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上訴書及審理筆錄)。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公訴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承上說明,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如下,亦同原審判決: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確助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雖承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於肇事後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尚有過輕等情,然查:
㈠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距,因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審此項認定與卷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然B車於綠燈起步後,本欲於事發路段前方交岔路口左轉一節,據告訴人自承於卷(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16頁),然其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距交岔路口僅11.4公尺,見警卷第25頁),未禮讓直行之A車,甚而於行駛至A車前方後驟然減速,因而與未能採取安全措施之A車發生碰撞;
且告訴人於進行該等駕駛行為時,卻持續轉頭看向右方,未注意後方有直行之A車,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而原審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一節,核與上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
綜上,自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前揭轉彎未換入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驟然減速等多項過失。
又此節認定雖不影響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所過失之認定,惟仍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有所關連。
㈢原審審酌上情,並於量刑審酌事項中說明被告「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僅因其等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調解未能成立。
又被告此前固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歷時已久,迄今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復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係主要肇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等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均已經原審於審理時及判決中詳予交代,核與事理無違,其量刑尚屬妥適當,並未過輕,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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