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上,5,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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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雲山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6時3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前路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人車停等狀況,貿然倒車,其駕駛之前揭車輛後車尾旋撞及停等在前揭車輛後側路肩、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並因撞擊之作用力,致乙○○受有「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

背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準此,本案卷附由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茂隆骨科醫院(下稱茂隆骨科醫院)、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潮州馬光中醫診所(下稱潮州馬光中醫診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健宏診所(下稱健宏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乙○○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上紀錄或證明文書,且觀之前揭病歷、診斷證明書,均係由各該醫院提供,而其上均蓋有各該醫院及診斷醫師印章,形式上並無任何瑕疵,未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已說明者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亦坦承其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然矢口否認其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側足部挫傷」以外之傷害,辯稱:被告僅係輕碰告訴人1隻腳之小腿部,造成告訴人小腿部輕微瘀青,被告坦承倒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確有過失,然被告過失行為應僅造成告訴人「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其餘傷害,實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

此觀告訴人初於警詢時僅向警方陳述其左腳受傷等語,且告訴人當時提供之茂隆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僅有「左側足部挫傷」即明。

告訴人事後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1月有餘,另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111年3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則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更為久遠,均難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聯,該等傷勢應係告訴人本身之舊傷。

原審逕以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嚴重而為量刑,實有過重,且被告與告訴人素眛平生、互不相識、更無仇恨,被告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之道,然告訴人執意求償高額,致雙方無法和解,被告年事已高,亦無任何收入,平日生活困苦,因一時不慎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重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6時31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及騎乘前開機車停等在後之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15、216頁)、證人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幼兒園老師周淑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9、220頁),均相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紙(見警卷第29至31頁)、現場照片18幀(見警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7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其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客觀情況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當時傍晚晴天、路況、視距、光線正常。

無交通設施、無障礙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見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狀況要無因誤認致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注意其駕駛之前揭車輛後方人車停等狀況,當可發現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停等在後,然稽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安吉兒托兒所前路邊停車接小朋友,接著等小朋友上車後,因為前面汽車的距離很近,所以我就倒車後退,就聽到有人呼喊「後面有人」。

我當下立即煞車停止,並下車查看。

然後,我就看到我汽車正後方有一輛機車呈站立狀態及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信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倒車前,顯未注意詳細查看其駕駛之前揭車輛後方人車停等狀況即貿然倒車,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同可認定。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審認,該會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謹慎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肩停等,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亦足供參。

㈢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

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歷次就醫情形如下:⑴於110年11月15日於19時40分許,前往茂隆骨科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之結果為「左側足部挫傷」。

嗣於同年12月23日再度前往茂隆骨科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安排X光檢查,其診斷之結果為「左側肩膀挫傷,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等情,有茂隆骨科醫院110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21、23頁)、茂隆骨科醫院112年6月9日茂行政字第11206090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1至168頁)。

⑵於110年11月23至26日、同年12月1、3、6、15、16、17、22日,多次前往潮州馬光中醫就診,該診所中醫師於病歷表上記載之病名為「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潮州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5頁)、潮州馬光中醫診所病歷表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1至155頁)。

⑶於110年12月27日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該院醫院診斷之結果為「第5腰椎椎弓斷裂及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

告訴人並於同年1月4日回診看報告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6月30日(112)屏基醫外骨字第112060014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0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69至178頁)。

⑷於110年12月27日前往健宏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之傷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等情,有健宏診所112年6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病歷光碟存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7至160頁)。

⑸於111年2月2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之結果為「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

背鈍傷」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高雄長庚醫院112年6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650395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光碟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79、180頁)。

⒉依前揭告訴人就醫經過,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接連前往茂隆骨科醫院、潮州馬光中醫診所、健宏診所、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初於茂隆骨科醫院經該院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惟於110年12月27日即由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第5腰椎椎弓斷裂及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之傷害,此時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不過僅1月餘,嗣告訴人再因前揭傷害多次就醫,直至111年2月22日始由高雄長庚醫院醫師確診為「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

背鈍傷」,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除了本案交通事故,我沒有發生過其他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7頁),可知告訴人係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始接連前往前開各醫院就醫,不曾間斷。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的腰部沒有明顯不舒服,但隔天開始有痠痛,我以為是拉傷想說過幾天會好,但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我1個禮拜後才去馬光針灸,但沒有效果,後來因為痛到不能走路,我才又去茂隆骨科醫院就診,然後才去高雄長庚醫院做手術。

我是因為腰痛一直去看醫生,我先是去茂隆骨科醫院急診,然後去潮州馬光中醫診所,後來又回去茂隆骨科醫院看診,該院醫師說要開刀,經人建議,我再去屏東基督教醫院、健宏診所就診,最後才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現在仍在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我左側肩膀挫傷是牽車起來時拉到,但沒有外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2至214、217、218頁)。

稽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被車子撞到左腳,我被撞時被告還在倒車,我用右腳撐著機車,手抓著機車龍頭,所以機車沒有倒下去,我也沒有跌倒在路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6、217頁),可見證人乙○○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均如實陳述,未有誇飾,則證人乙○○所證前揭受傷及就診經過等語,當屬可信。

復參照前揭馬光醫院病歷表,其內關於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就診情形,載明告訴人之主訴「主訴:110/11/15車禍 撞到左腳 110/11/16左腰痠痛 坐著會痠痛 左右轉會痠 左大腿用力會有抽痛感 自訴西醫檢查左腳無骨折」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翌日即察覺有腰部不適症狀,並於110年11月23日前往就醫,益徵證人乙○○前揭證述關於其受傷就診經過,確有其事。

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於茂隆骨科醫院就診,經該院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外,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初時,尚未察覺腰部不適,待其發覺腰部不適時,又誤以為係拉傷,僅前往潮州馬光中醫診所就診,惟因始終未能緩解其腰部不適,遂接連前往茂隆骨科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健宏診所、高雄長庚醫院等醫院就診,始經高雄長庚醫院確診受有「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

背鈍傷」之傷害等情,堪可認定。

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前,未曾因與腰部、脊椎相關疾患就醫等情,有茂隆骨科醫院112年10月18日茂行政字第11210180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0月20日健保高字第1128608620書函暨檢附告訴人自100.11.15至110.11.15就醫紀錄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7至289)、高柏病理中心之高柏維字第001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2份、鴻恩診所112年11月20日鴻恩法字第1121120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3至329頁)、黃志忠診所112年12月26日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3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日(112)屏基醫外骨字第1130100013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7頁)。

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診療經過,函覆略以:告訴人經診所為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經與告訴人討論後於同年3月24日實施腰椎減壓與內固定融合術。

就臨床經驗而言,告訴人年僅31歲,發生前述病症致病原因通常與外傷事件相關,且術前影像顯示告訴人椎弓斷裂與滑脫,術中亦可見告訴人椎弓斷裂、骨折,如告訴人110年11月15日以前並無其他背痛鈍傷,並經影像學檢查發現椎弓骨折之紀錄,不能完全排除告訴人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與其所述車禍事故間因果關係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650395號函存卷可考。

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始因察覺腰部不適而接連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終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

背鈍傷」之傷害,此前,告訴人未曾因腰部疾患就醫,業如前述,參照前揭函覆說明,倘非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當不致受有前開「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

背鈍傷」傷害,至為明灼。

⒌綜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當日旋前往茂隆骨科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繼於翌日即已察覺其腰部不適,而接連前往前開醫院就醫,終至診斷確認其另有「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

背鈍傷」之傷害,前後時序相連,循此脈絡,已足認定告訴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足部挫傷;

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

背鈍傷」之傷害。

又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已敘明在前,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亦查無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其他成因存在,足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要非因其他偶然獨立原因,或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之其他疾病介入所致,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仍具有常態關連性,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有因告訴人本身體質孱弱,致其較易受傷之可能性,惟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因果關係並未中斷,自不能解除被告之罪責。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左側足部挫傷」以外傷勢均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云云,容非有理。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第5腰椎椎弓斷裂、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等語,查其所憑者,當係茂隆骨科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結果,然衡諸告訴人最終係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開刀治療,自以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最為詳盡,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情形,當以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結果為據,且對照茂隆骨科醫院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結果,可知二者之診斷內容重複,僅用語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前揭傷害,顯為贅載,應予更正。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初,僅陳述其左腳受傷,未曾提及尚有其他傷勢,且觀之潮州馬光中醫診所之病歷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以外之傷勢,另告訴人事後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已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甚遠,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以外之傷害等語。

經查:⒈依茂隆骨科醫院112年6月9日茂行政字第11206090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3頁),固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19或40分許,前往茂隆骨科醫院就診時,僅自訴其因車禍導致左踝疼痛難耐等語。

另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確僅陳述其左腳受傷等情,觀之卷附告訴人於110年11月15、17日接受警詢時由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亦明(見警卷第15、16、39頁),此事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問告訴人哪裡受傷,印象中告訴人回稱其腳部受傷,我有拍照片,當時只有針對腳部拍照,左腳也有明顯紅腫。

我知道告訴人腳有受傷,至於告訴人有無提到麻麻的,或講身體其他部分受傷或異常,我沒有印象。

警詢筆錄記載,左側車身擦傷及左腳受傷是依告訴人陳述的內容記載,告訴人說什麼我就如實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0至224頁)。

就此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初時均未提及「左側足部挫傷」以外之傷害等節,固非無據。

然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初時,尚未察覺其腰部不適,更誤認僅係拉傷,待其發覺異狀而接連前往前開各醫院就診,終經高雄長庚醫院確診受有「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

背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全然無視於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即因腰部不適之症狀而四處求診情形,難認有理。

⒉觀之前揭馬光醫院病歷表,其內關於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就診情形,其診斷之病名固僅載「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然潮州馬光中醫診所中醫師既未診斷出告訴人有「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

背鈍傷」傷害,該院中醫師自不會於病名上記載告訴人前開傷害,自不能因該診所病歷表未記載告訴人前揭「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

背鈍傷」之傷害,逕謂告訴人該等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

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認定告訴人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非有理。

⒊據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30日(112)屏基醫外骨字第1120600143號函覆記載「病人(即告訴人)於110 年12月27日門診,診斷為第5腰椎椎弓斷裂及第5腰椎薦椎滑脫。

下背痛無法確定與本案是否相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9頁)。

然審之告訴人僅係單次前往該院門診,後續並未在該院接受治療,較之於此,告訴人係在高雄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則對於告訴人病症之掌握,自以高雄長庚醫院前揭函覆較為可採。

被告及其辯護人單憑屏東基督教醫院前開函覆,遽認告訴人「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

背鈍傷」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云云,同非可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腰椎之傷勢應係告訴人自己之舊傷云云,並以自行蒐集之脊椎骨骨折文章擷圖、腰椎微創手術衛教手冊擷圖、109年3月148期健康電子報擷圖、宏康復健專科診所文章擷圖、熱河診所文章擷圖、康健電子雜誌擷圖、Google搜尋椎弓骨折原因擷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7至261頁)為據。

然查,被告所提前揭資料均非針對本案告訴人本案傷勢所為論述,實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援引前揭資料自行臆測告訴人前揭傷勢為其舊傷云云,顯非有據。

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告訴人歷年就醫情形,均查無告訴人曾因腰部疾患就醫乙節,已詳論在前,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純屬臆測,不能信採。

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尚非有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記載「警方依據現場幼兒園所提供聯繫方式通知肇事當事人到案,到案始坦承為肇事人」等語,可知警方已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為被告,始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是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既已發覺被告本案犯行,揆之上揭說明,被告縱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⒈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

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

背鈍傷」之傷害,原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贅載「左側肩膀挫傷、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第5腰椎椎弓斷裂、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之傷害部分,未予更正,逕予引用,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上訴後否認其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

背鈍傷」,與被告於偵查係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僅請求法院安排調解而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然不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症;

背鈍傷」之傷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要非可採,業詳論在前,茲不贅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非有理。

另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疏未注意遵交通法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義務違反程度非微,且依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責任;

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勢將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及勞動能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⑶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均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等情,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4份及本院111年7月29日傳票1紙、本院刑事報到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9至29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5頁),雖被告一再稱其有意願賠償,然迄今均未賠償分文,且據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前調解金額談到100餘萬,調解委員表示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1,000元即可,被告亦不願意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8頁),是依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情形,實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⑷被告僅曾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即未再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⑸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5、406頁)及卷附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暨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71頁),記載被告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情,可知被告智識程度甚佳、生活狀況非惡;

⑹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過失犯行,惟就其過失行為造成之告訴人傷害範圍,憑空想像係告訴人舊傷,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⑺參酌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被告所述不實,希望法院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8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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