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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健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觀之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白健志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里嶺大橋外快車道路段,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林天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里嶺大橋同向後方行駛於慢車道,致林天富摔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6、7肋骨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後腹軀幹挫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
㈡核被告白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林天富具狀請求上訴,經核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結果,原審判決僅論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先說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以為撞到護欄,沒看到對方(告訴人)的腳踏車等語,是被告並未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惟被告前已有因交通事故經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更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騎車欲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6、7肋骨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後腹軀幹挫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
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被告並未構成自首,於法無違,再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業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本案車禍之民事部分,一審(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346號)業已宣判,其願按民事一審判決結果給付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上開民事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實際上仍未依判決內容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交簡上卷第97頁),認尚不宜逕予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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