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上,5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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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鴻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2 年5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鴻雄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潘沄榛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徐鴻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能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並約定分期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和解書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鴻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潘沄榛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主要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徐鴻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雄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竹茹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潘沄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茹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潘沄榛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徐鴻雄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沄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鴻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潘沄榛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畫面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10月28日高監鑑字第111022658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月11日路覆字第111015777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復經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雙向二車道及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均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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