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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曉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蘇育瑜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8時56分許,騎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勤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劉曉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竟同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通過上開路口,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蘇育瑜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暈、頸部挫傷、左肩、左髖部挫傷、左手、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劉曉蘭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蘇育瑜、劉曉蘭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育瑜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並因此支付十餘萬元之醫療費用,而告訴人蘇育瑜期間不曾為任何賠償,本件事故應認為告訴人蘇育瑜之責任較重,故而原審對兩名被告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重,請求酌減原審所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本案之交通事故,告訴人蘇育瑜與被告各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也當庭表示,對於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沒有意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相當;
且縱然告訴人不曾賠償被告之損失,然被告也同樣不曾賠償告訴人方之損失,故尚難認為告訴人未曾賠償被告應該對被告於量刑上為較有利之評價;
另,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尚屬中度刑,難認有過重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原審刑度以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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