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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路○○○○○○○○○○路段○號「C61」之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洪雲烺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林俊宏前方道路上,遭林俊宏從後追撞,致洪雲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內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林俊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樂月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樂月英與被害人洪雲烺係配偶關係,且被害人已於112年1月18日因肝衰等疾病死亡,此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告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告訴人之告訴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4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樂月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19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乘騎之自行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過失比例不清楚,被告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度等語。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有無過失責任,亦與被告成立過失犯行之要件均無涉,亦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不足採取。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所騎乘之128-MQK普通重型機車前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被害人因疾病死亡,該公司之高雄分公司於112年5月4日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2757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2年7月12日(112)高雄字第112120002347號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53-54頁),此係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所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應屬被告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之款項,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仍透過其投保之保險公司賠償部分金額,堪認被告犯後非無彌補損害之舉措,上揭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自後追撞被害人之自行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內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樂月英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逾被告給付能力,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但透過保險公司已賠償62757元予被害人之繼承人,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交簡上卷6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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