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附民,6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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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尤清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吳彩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上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上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6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吳上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上文如以新臺幣50萬76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吳上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經原告擴張請求賠償金額且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吳上文、吳彩綿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茲審酌其原訴就追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係就利息範圍為減縮並擴張請求金額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吳上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另被告吳彩綿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民國113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認被告吳上文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撞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一併對被告吳彩綿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屬適法。

㈡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機車維修費3萬4800元亦係因其所受損害等語,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被告吳上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起訴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因犯罪所受損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上文知悉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1年12月31日11時27分許,駕駛被告吳彩綿名下之本案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之1號附近,欲迴轉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本應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禁止跨越槽化分向島處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里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被告吳上文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前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本案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距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原告主張」欄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7萬26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並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原告贅引民法第193條規定,非請求權基礎,故不予列載)。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均不知被告吳上文先前曾遭吊銷駕駛執照;

⑵原告有實際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無力支付;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應由醫院鑑定;

⑷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⑸原告於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肇致之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如下。

㈡被告吳彩綿毋庸就以下原告請求之損害與被告吳上文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如下: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亦係出於相同規範意旨,以保護公眾安全,應認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

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

……」(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

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若逕為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即為道交條例所不許,應認該行政處分無效。

⒊經查,被告因於95年8月22日,致有「酒駕逕註」之紀錄,固有駕照經註銷之情形,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覆以:被告於94年2月8日因「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標準(0.55以上)」交通違規經警當場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掣單舉發,被告未依期限到案,本局於94年7月8日逕行裁處,該裁決書掛號郵寄被告戶籍地,並於94年7月15日寄存鳳山14支局完成送達在案,因被告未依限到案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本局爰依處罰主文,自94年8月23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8月22日),當時並無另行送達「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有該局113年1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0494100號函、94年7月8日高雄市政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5至181頁),佐以上開裁決書簡要理由欄所載,可見「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者,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加倍處分為24個月;

仍不依限期繳送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足認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被告先前因酒駕執行駕照吊扣時,並未於被告未依法履行繳納義務時,另行變更其行政罰之內容為吊扣期間多寡或吊銷駕駛執照而對被告再行送達,而係逕以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並為吊扣期間多寡、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揆之上開說明,顯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發生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效力。

準此以見,被告吳上文之駕駛執照吊銷處分既屬無效,被告吳上文於本案交通事故時其駕駛執照仍未經吊銷而屬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不生被告吳上文、吳彩綿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可能。

原告主張本件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結合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吳彩綿應與被告吳上文負起過失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損害賠償,除附表一編號7之機車修復費用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故毋庸贅述請求當否外,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如下: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過失行為,釀致本案交通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醫療費用、往返醫療機構之交通費用(附表一編號1、2):經查,原告主張其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2321元及往返醫療機構之交通費用3萬338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35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⒊看護費用(附表一編號3):⑴原告雖未提出其餘住院時間之看護費用單據,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可以採信。

⑵又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211頁),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急診入院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協助照料1個月,共計35日等情,另兩造就上開期間需全日照顧且每日金額為2000元計算並不爭執(見附民卷第351頁),據此核算,應以7萬元(計算式:35×2000=70000)為當。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附表一編號4):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該部分損失之計算以每月2萬7600元為計算基礎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見附民卷第351頁),又原告因上開傷勢另行接受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8日住院不能工作等情,經原告提出義大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15頁),故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6萬4532元(計算式:27600×【1/31+5+24/30+4/31】=16453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附表一編號5):⑴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惟經兩造合意選定(見附民卷第46頁)義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失能比例為左上肢及右下肢均為0%等語,有義大醫院113年5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80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03、307頁),準此,原告應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經核定有勞動失能給付,應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0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01573號函(見附民卷第333頁)、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5頁)為據。

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出及證明書,僅提及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R12-35項之項目,可核支失能給付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等語,然均未經勞工保險局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敘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又參之上開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係於113年4月18日對原告進行鑑定後作成,乃在上開函文及證明書作成後為之,其事實基礎亦已有不同。

是以,原告雖所提上開函文及證明書,仍非適切反證,不足以動搖本院依憑上開勞動能力鑑定結果之認定。

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附表一編號6):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身體侵害,並休養一定時日,可見其確因本案交通事故深感痛苦,參以兩造學經歷、經濟及身分地位(見附民卷第352至35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至26、29至32頁),本院斟酌上述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6萬元為當。

⒍從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範圍,為58萬233元(計算式:152331+33380+70000+164532+160000=580223)。

⒎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後,原告已領取由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萬26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351頁),依上說明,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是被告吳上文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50萬76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507605)。

㈣被告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為無理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而為過失相抵之抗辯。

然查,本件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吳上文駕駛本案貨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及槽化分向島之道路,作迴車時,在禁止跨越槽化分向島處所作迴車,並無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本案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及槽化分向島之道路,作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4至56頁),可見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又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被告吳上文雖收受起訴書繕本之時間為112年12月8日,然原告自得就一部利息而為請求,故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被告吳彩綿收受起訴狀(見附民卷第295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上文給付50萬7605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審核後無足為原告更有利之認定,故不予審究論列;

逾此部分請求及對被告吳彩綿所為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吳上文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末以,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6日(星期五)14時20分宣判,惟因凱米颱風來襲,屏東縣於113年7月26日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星期一)9時30分宣判,末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項目 數額 1 醫療費用 15萬2321元 15萬2321元(有理由) 2 往返醫療機構之交通費用 3萬3380元 3萬3380元(有理由) 3 看護費用 7萬元 7萬元(有理由) 4 薪資損失 16萬4680元 16萬4532元(部分有理由) 5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49萬9063元 0元(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16萬元(部分有理由) 7 機車維修費 3萬4800元 不合法,不論列 合計 128萬161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7萬2628元) 50萬760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7萬2628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7號卷 他卷 里警偵字第112310630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卷 偵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卷 交簡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第66號 附民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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