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訴,10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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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福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吉福任職於屏東縣枋山鄉清潔隊,擔任該隊垃圾清運車之司機,其於民國111年7月6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清運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垃圾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垃圾車專用道與五分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66公里直行,適李朝明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五分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李朝明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月12日19時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朝明之配偶楊文香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吉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相卷第15、21至23、95至99頁,偵卷第35至36、64至65頁,本院卷第64至65、90、96、1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速度記錄圖紙、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與車籍查詢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地點GOOGLE空照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5、47至51、57至59、63至86、141至148頁,偵卷第11頁);

而被害人李朝明係因本案事故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1至92、103至114、127至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過失情節之認定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岔路口,在未設有停止線者,應自轉角處起算,較符社會通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本案案發現場位在五分路斜向穿越垃圾車專用道所形成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未設有停止線,其路口範圍應自轉角處起算,而案發時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東北側轉角進入路口,且未及通過該路口西南側轉角離開路口,即在路口範圍內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行經案發現場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66公里直行,致生本案事故,足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⒉再者,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而被害人死亡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074案覆議意見書、該局112年3月24日路覆字第1120024278號函雖記載本案肇事地已過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據此認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惟上開覆議意見書及函文均未說明其認定交岔路口範圍之標準為何,尚難憑採。

⒊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五分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時,係在路口範圍內先向右轉彎,復又向左偏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等情,有上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未依上開規定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路口,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雖此,被告仍需負本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⒋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行駛之道路為雙向2車道而屬幹線道,被害人行駛之道路未劃設車道線而屬支線道,被害人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節。

惟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所謂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垃圾車專用道及五分路「進入」該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車道,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被害人有何未讓幹線道或多線道車之過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案發時駕駛垃圾清運車執行職務,理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竟仍因上開行車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3頁);

又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負肇事責任之過失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過失之誠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親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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