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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勝於民國111年3月19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0號前道路,其本應注意與左右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右側機車道有告訴人許敏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而未保持與乙車之安全間隔,致甲車之右側照後鏡擦撞乙車左側照後鏡,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顏面表淺性外傷等傷害。
詎被告可預見其所駕駛之甲車已肇事,卻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進行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救援措施,亦未告知告訴人其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逕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宇輝、蔡進吉、陳三寶、林沅慶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前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經過上述地點,但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的車子,也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四、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述地點,而告訴人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行經上述地點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63頁至第166頁)、證人蔡進吉、陳宇輝、陳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甲、乙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蒐證照片共77張(見偵卷第51頁至第127頁)、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9日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129頁)、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所駕之甲車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成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與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我遭擦撞後就摔車,並且有受傷,但對方沒有留置於現場;
我看過監視器以後,確認就是甲車偏離到外側車道,因而擦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13頁),主張當時被告所駕之甲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間距致擦撞其成傷又逃逸。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而難盡信:⒈關於告訴人遭擦撞後倒地之方向,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感覺到危險時被告就擦撞到我機車的左後照鏡,導致我向左側摔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倒地的時候是右側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
況倘依告訴人指證被告之車輛係擦撞其左側後照鏡,依物理原理告訴人自應向右側倒地,然其卻於最靠近案發時間點之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是擦撞其「左側後照鏡」致其往「左側摔車」,其證詞即與事理不符,而有瑕疵。
⒉又關於乙車遭擦撞後之左後照鏡車損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下我看左後照鏡並沒有傷痕,但是就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然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機車左後照鏡壞了,整個都垂下來,因為本來是立起來可以照後面,已經整個不能用需要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前後證述顯有不一;
另觀諸卷附乙車於案發當日之照片,可見其左後照鏡並未有壞掉且垂下來之情形,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頁),則乙車左後照鏡既未見有何損壞情形,則告訴人所指「曾與甲車有大力碰撞」因而導致「機車倒地且身體受傷」等節,即非無可疑。
⒊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我看到一輛白色的車一直黏在我旁邊,靠我很近,根本就沒有保持好安全距離,我確定就是甲車擦撞我的左後照鏡,擦撞力道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主張甲車與乙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撞擊力道甚大。
然觀諸卷附甲車之照片,可見甲車之右後照鏡、車身均無明顯擦撞痕跡,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且依證人即警員林沅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卷附甲車的照片是案發後之111年4月17日始拍攝,當下跟被告有確認過其右後照鏡沒有明顯的痕跡,也看過外觀,基本上不像新的或有重新粉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若依告訴人所述,甲、乙兩車碰撞力道甚大,衡情自應於甲、乙兩車之碰撞點(即後照鏡)留下明顯之跡證,然依卷附照片、前開證人之證述均難認甲、乙兩車之後照鏡有明顯之擦撞痕,則告訴人指稱兩車撞擊力道甚大,既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其所指「曾與甲車發生碰撞」一節,即乏補強證據。
⒋另證人林沅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會篩選出甲車及另一台白色汽車,都是根據告訴人之指訴來做篩選,事實上案發當時的時間內,行經案發地點的車輛還有多台不同顏色之車輛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有給我看兩支監視器,兩支監視器的中間有一條大馬路,左邊有加油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卷附之GOOGLE地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當時除甲車外,仍有其他車輛通過案發地點;
而本案警方之所以過濾、篩選出甲車,乃基於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若其所述本身已有可疑,則基於該指述所為之調查及蒐證,自亦難有補強之效果,則可否逕以證人即告訴人上述前後不一及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即為擦撞告訴人且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顯有可疑。
㈡公訴意旨另提出案發地點前、後之監視器畫面,主張當時經過案發地點之白色車輛僅有甲車及證人陳宇輝所駕車輛(下稱丙車)共2台車,且因丙車始終駕駛於內側車道,僅甲車有偏離至外側而行駛於內外車道中之雙白線上,故推論甲車為肇事車輛。
然查,依肇事地點前之監視器畫面,固可見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丙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
通過肇事地點後,甲車即行駛於內外車道中之雙白線上,丙車仍維持於內側車道等情,有監視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75頁),然上述證據僅可證明甲車有行經肇事地點,且於行駛時有偏離車道之情形,並無從直接認定甲車有「碰撞乙車」並「進而逃逸」之事實,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公訴意旨復主張除告訴人指述外,其餘證人蔡進吉、陳宇輝、陳三寶之證詞亦可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然查,證人蔡進吉僅為出借甲車予被告之人、陳宇輝則係當時行駛於被告前方車輛之駕駛人,其2人均未目睹本案車禍之發生等情,業據其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故其2人之證詞當無任何補強之效果;
而證人即檳榔攤老闆陳三寶亦於警詢中證稱:我並沒有直接看到車禍是如何發生,只有在攤位上看到一個婦女跟她的機車倒在路上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68頁),顯見該證人亦未曾目睹車禍經過,而僅係目睹車禍發生「後」之結果,其證詞自難作為告訴人「有與甲車碰撞因而倒地受傷」等指述之補強,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至公訴意旨再主張因告訴人倒地後有他人協助處理,可見此車禍乃一望即知之車前狀況,若非被告所致,其何以辯稱沒有看到。
然查,因現場並無直接之監視器,而僅有案發地點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故尚難認定案發時之實際情況,則被告行經該肇事地點與告訴人實際發生車禍之時間是否有重疊,即屬不明;
況倘若肇事之車輛另有他車,且時間係發生於被告行經肇事地點之後,則被告供稱其開車都只看前方沒有看左右(見本院卷第42頁),即非全然不可能,公訴意旨咸以推論方式,遽認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車禍,進而於肇事後徑行逃逸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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