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訴,13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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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財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順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行「遭逕行註銷」後補充「後,未重新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第6行「途經和生路、歸仁路口,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更正為「行駛至該路段與歸仁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第7行刪除「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駕籍資料(警卷第3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0、58、62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關係:1.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經酒駕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1年3月31日至102年3月30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此有被告駕籍資料可證(警卷第32頁),被告亦表示其機車駕照確遭註銷等語(本院卷第50頁),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之說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後未重新考領,其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騎車上路,又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㈢累犯之說明: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內容並與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27頁)。

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刑罰裁量: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注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通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其竟均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發生交通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7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5號
被 告 李順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2年4月5日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外車道外側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生路、歸仁路口,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黃大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歸仁路機車待轉區南往北方向起駛,而遭李順財之機車撞擊,致黃大仁受有左上肢撞挫傷、左踝撞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
詎李順財知悉黃大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大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順財之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情,惟辯稱:我有心律不整,要回家吃藥,看對方沒有怎樣,就走了云云。
2 告訴人黃大仁之指訴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1.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2.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堅持要報案,被告就跑掉了。
3.告訴人並沒有同意被告 離開。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順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其所犯上揭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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