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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14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月1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大東港KTV」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後於同日14時47分許,沿屏東縣東港鎮興東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街1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鄭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對撞,造成鄭志忠受有雙側骨盆上下支開放性骨折、左髂翼骨折合併髂關節損傷、右股骨幹及遠端股骨骨折、左脛腓骨幹骨折、陰囊撕裂傷之傷害,其中骨折及關節損傷致其雙下肢無力而不能自理,屬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5時17分許對蔡宗霖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卷第37至39、86至87頁,本院卷第35、42、48、86、92),核與告訴人鄭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7至59、86至8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義大醫院112年8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36號函、行車紀錄器領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證(見警一卷第25、35至45、51至56頁,偵卷第61至63、89、105至109、113頁,本院卷第55、69、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所受雙側骨盆上下支開放性骨折、左髂翼骨折合併髂關節損傷、右股骨幹及遠端股骨骨折及左脛腓骨幹骨折之傷勢,在就醫治療後,於112年9月7日經醫師診斷仍有雙下肢無力之後遺症,致告訴人不能自理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嚴重損及其雙下肢力量,造成其生活不能自理,經相當診治後,仍然未能復原,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㈢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直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在遵行車道内行駛(逆向),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過失致死罪,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4月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實質上一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人重傷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自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之全部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威脅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對公共行車安全影響甚鉅,又逆向行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過失情節甚巨;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否認過失致人重傷,並一再辯稱係告訴人逆向行駛致生本案事故(見警二卷第9頁,偵卷第38、87頁),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又參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9號卷 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0023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409000號卷 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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