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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純德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潘純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純德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拿取物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李仲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友即告訴人蔡亞君,亦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李仲文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突然駛入其前方車道,遂緊急煞車及試圖閃避,然仍閃避不及,所駕駛之B車車頭仍與A車發生輕微碰撞,因而重心不穩使乘坐在後之告訴人因此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及肩膀、左側臀部及尾椎均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摔倒受傷,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駛A車離開(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經告訴人蔡亞君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因認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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