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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建勳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之10號前,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同向由陳秀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秀華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雙手、雙側膝蓋、左側足踝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詎王建勳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陳秀華之同意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秀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勳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174至175、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互核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2張、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24至25、28、32至33、37至49頁,調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6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稱:我沿海豐街慢車道行駛,對方就從我後方追撞我車後方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6頁),此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當天騎機車,我在後方,對方騎機車在我前面,對方向我的左邊偏,我就緊急剎車,我車頭撞到對方的機車後面,對方人車倒地,我也人車倒地,我們都是直行車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所騎乘車輛為後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為前車,且2人均行駛於同一車道(即海豐街慢車道)上一節,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相符(見警卷第22頁),從而被告所駕車輛既屬後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告訴人所駕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
惟被告疏未注意,詎追撞告訴人所駕之前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此節亦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相符(見調偵卷第41至43頁)。
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前揭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因果關係,另就被告另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復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偵查時指稱:被告有看我人車倒地,被告知道我有受傷,他嗆完我後就跑了,也沒有幫我叫救護車,我也沒有同意他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此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發生碰撞後,對方人車倒地,我也人車倒地,我覺得對方應該會受傷,我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報警,但我沒有得到對方同意我就走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8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已知悉其駕駛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倒地,且預見告訴人受傷,卻未經其同意,也未報警、叫救護車即逕自離去,其所為自屬肇事逃逸行為無訛。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又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9頁),故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即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並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見起訴書第3頁),有所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同一,且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81、186頁),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74、186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間,分為過失犯及故意犯,足徵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甚至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又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或避免發生危險,因而追撞告訴人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其知悉告訴人當下已人車倒地,將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仍未對其提供救護或報警,亦未得到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均於法難容。
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受有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案發迄今約2餘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復被告此前於80年、81年、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100年因竊盜案件、107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且包含漠視交通安全之同質前科。
另被告於偵查時即已有通緝紀錄(見偵緝卷第35頁),本知悉尚有案件在身,應主動向檢察署或法院陳報其最新地址,然其於審理中再次遭到通緝(見本院卷第111頁),嗣經緝獲始到庭,亦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以上各節均應為其量刑之不利考量,應予嚴懲;
另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承認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佳,仍得為其量刑之有利考量。
基此,本院審酌前揭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經裁量加重部分,並兼衡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87頁),認本案犯罪情節已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中較為嚴重者,均不宜以最低度刑量處,且應酌予提高刑度,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2罪分屬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於審理過程中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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