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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麗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李季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美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美麗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同北路99號前,不慎與同向在外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王海燕發生擦撞,致王海燕受有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詎其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王海燕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
四、附記事項(逾法定刑下限之理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因被害人王海燕於本案傷勢輕微,事後經被告積極和解賠償,再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認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列入協商之刑度。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季鴻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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