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訴,15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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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吉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榮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予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竟仍駕車離去,顯不足取。

然衡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另衡以被告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暨參酌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號
被 告 莊榮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吉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0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供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前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之陳佑韋,致陳佑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左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莊榮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陳佑韋施加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癲癇發作,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佑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禮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後不久精神狀況正常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採證照片34紙。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等情形。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當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前後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
7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1份 被告之癲癇如發作將導致意識喪失而無能力開車,沒有使車輛直線行駛能力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案發時車輛保持直線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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