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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仕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德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編號「承德高幹24」之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李連華騎乘自行車沿同向亦行駛至該處,遭林仕鄉所駕車輛從後追撞,造成李連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顏面、口腔、右膝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林仕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連華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仕鄉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李連華因該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對李連華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告知李連華自己之身分與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仕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9、34、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11、14至16、19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連華達成調解,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偵卷第33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其彌補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表示不欲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33頁),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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