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訴,17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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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秉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慢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與濟南街交叉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鄭陽禮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於邱秉宏前方,邱秉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鄭陽禮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鄭陽禮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臥床,導致感染肺炎,進而引發敗血症,於112年5月3日12時45分許死亡。

二、案經鄭淑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758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4至16、25至26、29至34、52至、102至108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20217266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至7頁),以及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慢車道,行駛於被害人鄭陽禮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後方,竟未保持2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直接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因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另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本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前,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被害人後方,本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影響被告駕車之其他外在因素存在,竟未注意於此,直接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因素,被害人部分則全無肇事因素,其過失情節嚴重,而被害人則因車禍死亡,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於道路未配戴安全帽,且已達82歲之高齡,對於車禍事故造成傷害之身體承受能力相對較低,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除強制責任險外,其自身分毫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態度,暨其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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