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訴,174,2024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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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賢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11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博愛街與延平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車道內順向左轉彎,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於遵行車道行駛而逆向騎乘甲車自乙車左側前行,撞及乙○○所騎乘乙車左前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詎甲○○知悉其已釀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乙○○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將乙○○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騎乘甲車自現場離去而逃逸。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至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也不知道告訴人乙○○有受傷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以:⒈被告案發當時,被告並未撞及告訴人或碰撞告訴人之乙車,難認就本案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注意義務違反;

⒉告訴人本件顯可能係突然左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迴避可能性及預見可能性,尚有疑義,本案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乃無效之注意義務,於鑑定意見之前提未予釐清,尚無從採為裁判基礎;

⒊縱被告、告訴人甲、乙車間彼此間有碰撞,亦難證明有發出必然為被告所能聽見之聲響,且檢察官認被告案發當時有突然回頭,純屬臆測,是被告並無逃逸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尋求調解而積極面對,此舉可徵被告確實完全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佐證被告並無逃逸之犯意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經查,被告有於112年3月11日7時53分許,騎乘甲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博愛街東向西方向行駛,並行經本案路口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1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0、2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9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彩色版)(見偵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1至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見偵卷第103至106頁)、本院113年3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附件(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並有告訴人之輔英醫院112年3月24日、5月16日診斷書(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對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且該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案發當時我騎乘乙車,我剛起步而已,速度很慢,我有受傷後來有至輔英醫院就醫,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我根本沒發現對方,雙方就撞在一起了,我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擦損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所稱:我從家裡出來要去東港華僑市場賣魚,該路段車流量不會很大不會有很多車,對方從我的左後方超車,我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我停紅綠燈時,就先打方向燈,變綠燈後就準備左轉,當時剛起步,他撞到我機車左邊、我機車前面輪子,有發出很大聲音,我左邊車殼壞掉,他撞到我後,我整個人就倒地,我不是要閃他,我完全沒有看到他的車,我是被他撞到後倒下,我的輪子車殼黃黃的就是被撞到的擦傷痕跡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早上的時候,我要左轉,我在那邊等綠燈,結果我的車啟動了,他跟我同方向行駛,對方在我的左邊,然後他就撞我了,他撞到我前面,撞到時我不知道他撞到哪裡,車子頓一下我就倒下了,我事後看機車受傷處才知道,被撞後已經有人扶我到旁邊坐,當天我就請人把機車牽去修理,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撞到的,也不知道是何人報警,旁邊的人跟我說撞到我的人跑了,我是先到醫院後才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並有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依告訴人所證,可知告訴人案發當時在本案路口欲左轉時,因其所騎乘之乙車左前側遭到撞擊,因而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乙車左側前方則有出現車損等情。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⑴【檔案時間:08時10分21秒至08時10分22秒】畫面為屏東縣○○鎮○○街○○○○○街○○○○街000號民宅內,由東往西方向拍攝之監視器畫面;

由畫面中可見中間道路為博愛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畫面最右上角道路為博愛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此時可見1輛遊覽車停在畫面中右上角處,1輛機車及1輛貨車(下稱A貨車)沿著博愛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順向行駛,而告訴人沿著博愛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向左前方順向行駛入混合車道,同時A貨車在告訴人左後方,亦沿著博愛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順向行駛,並可見A貨車之左前車輪壓在博愛街分向線上。

⑵【檔案時間:08時10分23秒】被告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機車,後座載有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乘客,逆向行駛在博愛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從畫面左側駛出,經過A貨車之左側。

告訴人繼續在博愛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之混合車道向左前方行駛,經過博愛街與屏東縣東港鎮延平路(下稱延平路)之交岔路口,被告超越A貨車,在告訴人之左後方。

⑶【檔案時間:08時10分24秒】被告繼續逆向行駛。

告訴人繼續往左前方行駛,兩車非常接近,兩車均朝畫面上方駛離,其後畫面中未見被告、告訴人,A貨車繼續向前行駛後停止,1名騎乘紅色腳踏車之不詳之人,沿著博愛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停等在博愛街326號民宅前後,旋即逆向返回。

⒊依上述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時,被告當時搭載其他乘客駛至案發之本案路口前,並從告訴人之左後方,往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左前方行駛,過程中被告係駛入博愛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而逆向行駛。

嗣於畫面中不見被告、告訴人2人後,後方A貨車便有停止行駛,腳踏車騎士即有在原處停駛而折返之情形。

復輔以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見偵卷第38頁),上開腳踏車騎士有往監視器畫面上方即被告、告訴人消失處張望,A貨車亦有煞車燈亮起之情形。

⒋佐以乙車於案發後經拍攝之照片,其左側板、前叉左側有擦損痕跡等節,有卷附乙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3、68至73頁、本院卷第1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偵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7頁)、乙車之證物清單(見偵卷第58頁)等件在卷可佐。

⒌輔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3月11日許,我是要去東琉碼頭搭船,行經肇事路段博愛街,當天有很多人、車輛,我要騎乘的方向被很多大型遊覽車停駛在路邊,還有很多人在路上阻擋我的去向,我又因為趕時間,所以行經案發地點,我要閃避這些人與遊覽車,我才會繞到對向,騎往朝隆路(東琉碼頭)的方向(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於本院供稱:我們這個走道被遊覽車擋住去路,綠燈要過沒有辦法過,我就跟大家的車流走,就想從逆向車道快速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確為避開博愛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所停駛之遊覽車,遂在案發地點之本案路口駛入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等情明確。

⒍綜上觀之,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自乙車左側擦撞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內容,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擷圖所示被告、告訴人之行向,及告訴人乙車車損之情形,暨被告所為關於自身行向及駕駛方式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況告訴人上開證述業經其於本院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靠,被告亦自承並不認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頁),告訴人當不至於為攀誣素不相識之被告,而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信實,自可採信。

⒎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

經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暨已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倒地,告訴人所受傷害亦係「胸部挫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勢,告訴人乙車遭擦撞之倒地,其身體如胸、腿確有可能因之受有傷害之高度蓋然性,故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故,可認將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告訴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路口處已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Google Map街景圖附卷可依(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然被告既已於案發地點之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所區隔之道路,駛入其原先博愛街路段之對向道路而逆向行駛,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經認定如前,不惟被告有前向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於遵行車道行駛車輛之違失,益見被告行駛過程中,並未注意原先在前方之告訴人行向,於騎乘甲車時,亦未行經告訴人乙車之側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煞停禮讓、放慢車速或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甚明。

⒐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見偵卷第89至92頁):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後行駛同向同一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在遵行車道内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語,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所載(見偵卷第119至122頁):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於遵行車道行駛,由後方追撞前方左轉機車,為肇事原因等語。

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結論,與本院上開認定殆同,應可採取。

㈣被告已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仍自現場逃逸,理由如下: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與被告騎乘甲車發生碰撞時發出很大的聲音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行經案發地點我有感覺頓一下,我沒有倒地等語 (見警卷第4頁正面),佐以被告係騎乘甲車自告訴人左後側駛近而擦撞告訴人乙車左前側等情,復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已然知悉甲、乙車發生碰撞,又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遭擦撞且當時已因擦撞發生很大的聲響,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受傷,要無從推諉不知,依此,被告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在場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即逕自離去,足認其有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擦撞告訴人,且不知本案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發生等語,然此部分與告訴人之證述發生碰撞及因之發生聲響、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之其他車輛及交通參與者之舉止,相互齟齬,被告空言否認,已難採信。

被告既自承行經案發地點時有頓一下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騎乘乙車間發生擦撞,並有因之感受到擦撞所產生之衝擊,更無從以前詞推諉其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或不知本案交通事故即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事發生。

是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⒉辯護人另認告訴人所述碰撞部位有前後齟齬等語,惟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係車尾遭擦撞(見警卷第6頁反面),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係乙車車前、左側前方遭擦撞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復就此證稱:我被撞到的時候就倒下去了我不知道,是後來看機車才知道,當天我就請人把機車牽去修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頁),可見告訴人係以其修車及觀察機車損害之具體情況而為證述,上開內容復與前揭車損照片之內容得以相互映證,自無從僅因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與其後所述不符,而遽然認其所述無從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突然左轉,被告對此並無迴避可能性及預見可能性,所課予之義務乃無效注意義務等語,爭執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內容之前提事實。

然查:⑴本院所據以認定事實基礎,即被告、告訴人甲、乙車間發生上開碰撞之事實,與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所據以認定之連結事實相同,要無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所據以認定之前提事實錯誤或不存在之情形。

⑵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係指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該行為所產生之危險、致果因子,雖現實上引發結果發生之損害機制,進而轉化為實害結果,終局實現法益侵害之事態,惟若從事後加以觀察,倘行為人在事中縱使依行為時情境,採取合於注意義務內容之行為,然同一實害結果之損害流程機制仍將因其他替代因子所蘊含之危險、損害效能,啟動上述損害流程機制,繼而誘發、導致被害客體及其該客體周圍環境中之致果及危險因子相互影響、作用,在上述損害流程機制當中實現同一實害結果,此時即應認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性;

反之,如行為人若採取合於注意義務內容之行為,則不致發生同一實害結果,則應認行為及結果間有迴避可能性,此際行為人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是以,此一判斷前提,在於被告所為,若係合法、適切且有效之避險措施而符合其注意義務,是否仍將會發生同一實害結果。

又所謂預見可能性,則可區分為過失犯之客觀要件及因果歸責層次與過失罪責之層次。

前者,強調行為人不履行避險措施可能發生損害之可預見性,行為人在其損害發展支配流程中,該流程必須符合可得預期之損害路徑,因此,具有結果可迴避性之損害支配流程,必須以可得預期之結果為其前提,如損害發展不在預期範圍內,行為人顯然無法操控其他極度異常且關鍵之介入因子,則應認欠缺結果預見可能性;

後者則涉及行為人預見避險措施之個人能力,亦即,行為人具備知悉其避險措施對於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或不採取適宜之避險措施將發生法益損害,始有促成行為人採取避險措施之動機,而得資為過失罪責非難前提,此一層次乃係由個人能力視角觀察行為人是否有迴避可能性,例如行為人有資訊蒐集義務,則當其依資訊蒐集義務之履行(如醫師診察病患,以安排檢查來探知病情),其所能知悉之情事,在正常情況下,得以知悉法益損害即將發生,此際行為人即具個人預見可能性。

查:①查被告既原先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依被告於案發之前,所應遵循之合宜避險措施,應係避免跨越道路行駛對向道路,並且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被告當時騎乘甲車之車前狀況,應可注意及告訴人之行車動態,詎被告竟仍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從告訴人乙車左前側擦撞乙車,顯見被告自左側行經乙車過程中,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所招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行駛至撞及至告訴人時間,過程不過4秒,如依當時情形,被告不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而係依原先車道遵行或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當不致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認被告有結果迴避可能性;

被告既能掌握告訴人之行車動態,理當蒐集、分析車前狀況之相關資訊,妥為駕駛,又依當時前開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於案發前,對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之損害流程,客觀上有結果預見可能性,衡以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士,應對上述所違反注意義務內容所形諸之避險歸責,當知之甚詳,是其於過失罪責層次,亦具有個人預見可能性,可堪認定。

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時遭撞擊前,已打左轉方向燈等語,且告訴人亦係在被告前方往左前方行駛等情,亦經認定如前,難認有何告訴人突然左轉之問題,且告訴人亦查無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自難以作為解免被告責任之理據。

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為辯,均難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其先前供稱之「頓一下」是因路面不平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因為路不平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撞到水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已可知本案路口並無障礙物或缺陷等情,亦如前述,又依蒐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2、26頁),現場道路復無明顯凸起或凹陷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所辯有何依據。

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Google Map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所拍攝之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為證,欲證明案發現場道路確實不平。

然上開街景圖之拍攝日期為111年1月,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距甚遠,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並無照片拍攝日期,不僅無法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且對照蒐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2頁),可知告訴人乙車倒地位置距離被告所稱水溝蓋有一定之距離,則被告、告訴人間之撞擊地點,顯與博愛街上之水溝蓋無關。

被告顯係以案發現場之道路狀況,任意指摘瑕疵,試圖魚目混珠,文過飾非,所辯難認可取。

⒌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被告試圖賠償故可佐證其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等語。

然是否願意賠償或和解,本係被告本於自主意願決定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判斷,乃犯行後之行為,與其案發當時是否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性可言,辯護人以此反向推論被告行為當時並無逃逸犯意,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又告訴人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載,並非肇事原因,是本案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態,自無從作為其犯罪情狀減輕之因素,被告仍應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釀致事態負其全責。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著實不佳,此部分尚乏其量刑上之有利審酌因素;

⒉被告、告訴人並未成立調解或和解或有具體提出損害填補之舉措,告訴人亦拒絕和解並認被告態度不佳,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212至213頁),是以,此部分並無有利於被告審酌因素;

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物理治療跟復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未因本案審理之事案解明過程,釐清、認知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且亦未基於犯罪原因之理解,又被告縱使欲提出損害填補之舉止,惟為告訴人否認所提出和解方案之可行性,難認被告得透過替代性之損害賠償措施,或在觀護人之觀察、監督下,妥為遵循其他社會內處遇所應履行之負擔,俾收適切處遇之效。

此外,衡量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相較於暫不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並採取社會內處遇之刑罰替代手段,仍應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較能收對被告適切之刑事處遇之綜效。

因此,辯護人為請求宣告緩刑,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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