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訴,30,202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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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鴻寬於民國111年8月14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之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擦撞前方步行於車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人,致被告、該名行人均倒地(據公訴檢察官表明該行人並非於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1頁)。

適有告訴人林月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即將倒地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亦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部、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挫傷、前胸鈍挫傷併右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認劉鴻寬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為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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