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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慶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與東寧路1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東寧路1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葉士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葉士豪受有頭、胸、腹部鈍傷、顱、肋骨骨折、肝挫裂傷、血胸、腹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呼吸衰竭死亡。
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曾慶雲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葉士豪之母陳靜惠、姊葉于瑄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慶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惠於警詢、偵查中、葉于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9278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73942A號函覆關於覆議會之研議分析意見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葉士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葉士豪人車倒地受傷因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研議分析意見,亦認為:「(一)曾車右轉彎時,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1、曾慶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
與葉士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曾車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1、曾慶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葉士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亦同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73942A號函在卷可稽(見111調偵408卷第23至25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駛,且未善盡注意義務,因其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痛失親人,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
兼衡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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