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訴,5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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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富田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山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恆春鎮公所編號120107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不得超車,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欲超越原先行駛在同一車道右前方、由吳佩珊所騎乘並搭載郭庭均之車牌號碼000–5596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並行在吳佩珊所騎乘機車左側近處,導致吳佩珊騎乘機車不慎向右偏駛至路面邊緣外,輾壓異物而人車失控倒地,林富田煞車不及,其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後輪因此輾壓吳佩珊,造成吳佩珊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腦組織挫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林富田另涉過失致郭庭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佩珊之父吳嘉章、母林素菁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富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相卷第107至111頁,調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5、108至116頁),核與在場證人王韻晴於警詢及偵查中、郭庭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相卷第109至1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大客車行車紀錄卡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31至35、41至73頁,相卷第57至63頁);

而被害人吳佩珊係因本案事故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5至106、117至133、147至175、187至1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過失情節之認定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案發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並設有雙黃實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依上規定,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不得超車;

又被告案發時為職業駕駛,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從事該職業約11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復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理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加以遵守而為注意;

而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在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過程中,與位在其右側之該機車及路面邊緣,相距甚近,且案發時兩車甫並行進入右彎道,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即向右偏駛至路面邊緣外倒地(見相卷第57至63頁),堪認被告上開超車並行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騎車過彎時因行車空間不足,進而不慎偏駛至路面邊緣外倒地。

⒊從而,被告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在不得超車之路段,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而並行在該機車左側近處,致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彎道路段,未充分考量大車過彎時,其轉彎半徑對鄰近車輛之影響,仍貿然超越前方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該機車駛出路外後摔倒,實屬不當,故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與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往右偏行駛出路外,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在不得超車路段超車之過失情事,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當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飲用啤酒2杯後,駕車上路並在途中發生本案事故,嗣經警於同日14時43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等情,雖經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然被告上開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每公升0.15毫克標準,且無證據證明案發時被告有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難認被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案發時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載客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理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竟仍因上開行車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案發後測得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法定不得駕車之標準,然被告既係在案發前不久飲酒,竟不顧自身酒精濃度有達到上述法定標準之可能,猶然駕車上路,足徵被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非高;

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衡以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則負次要之肇事責任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且依上述情節,堪認被害人之疏失極為輕微;

復考量告訴人吳嘉章、林素菁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0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恆相字第69號卷 相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1132133200號卷 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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