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訴,57,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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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於112年2月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車道,行經台一線公路與光復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且依綠燈而行駛,遭乙○○所駕本案自小客車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與左膝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甲○○人車倒地受傷,然為免其另案通緝之身分遭查獲,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本案自小客車車主許永疄、黃允鴻之證述、警員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份暨擷圖16張、本案自小客車蒐證照片4張及被害人甲○○之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

易言之。

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

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

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

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104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槍砲、毒品等與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被害人已表示不欲追究,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偵訊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自營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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