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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紳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紳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紳紳於民國111年1月1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舊鐵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辛順隆、辛佩宣及A02在該處從事農務,辛順隆疏未注意,未靠路邊站立,並占用車道停放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辛佩宣亦疏於注意,占用部分車道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賴紳紳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此撞擊辛順隆、上開電動自行車及自用小貨車,致辛順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下肢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而於當日10時5分許傷重死亡,並造成辛佩宣與A02在躲避時摔倒,辛佩宣因而受有右臀挫傷、右腳第一趾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A02則受有左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辛佩宣、A02、辛順隆之配偶王麗祝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紳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69至70頁、第105頁反面至106頁,調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5、42、49頁),核與告訴人辛佩宣、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9至30、67至68頁、第105頁反面至106頁,調偵卷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7至18、24至25、32至34、39至65、109至111頁,調偵卷第27頁);
而被害人辛順隆係因本案事故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6頁及其反面、第71至93頁、第123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辛順隆占用車道停放電動自行車,且未靠邊站立,告訴人辛佩宣占用部分車道停放自用小貨車,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20至122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辛順隆死亡、告訴人辛佩宣與A02上開傷害,既均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等死亡及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辛順隆死亡、告訴人辛佩宣與A02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6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辛順隆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且導致告訴人辛佩宣、A02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目前僅由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新臺幣200萬元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辛順隆、告訴人辛佩宣則同負次要肇事責任,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並考量告訴人辛佩宣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辛順隆死亡、告訴人辛佩宣與A02受傷,已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辛佩宣、A02及王麗祝達成和解,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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