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訴緝,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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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⑴以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1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述2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⑵又以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述2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⑴⑵案件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竟仍騎車離去,顯不足取。

然衡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尚可,另衡以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26號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輝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0時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莊志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里嶺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外側快車道作右轉彎,適有楊雅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楊雅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光輝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做必要之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楊雅茹同意,僅留下名片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逕自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629-NZH號普通重機車,於上開地點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留下名片及1000元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被害人即證人楊雅茹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莊志億於警詢之證述、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資料 證明629-NZH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莊志億所有,且事發當天被告有向其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且當時天氣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8 名片1張 證明被告在事故現場僅留下1張名片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光輝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有經被害人同意而離去等語,然經被害人即證人楊雅茹到庭後具結稱:並未同意被告離去等語,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有具結之擔保,應無陷害被告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其所述應屬可信。
且比對被告與被害人之說詞,應係被告向被害人表示「可以按照名片上的電話撥打給他」,被害人方稱「好」,有本署111年1月27日及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尚無從據此推斷被害人「同意」被告之離去,更遑論被告並無反覆確認被害人之真意,或有任何撥打電話報告警消之舉止。
至於被告另辯稱有留下名片及1000元等語,然警察曾撥打該名片上之電話均未獲回應,且被告迭經傳喚、拘提至通緝後始到案,有偵查報告、本署併案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該名片對於釐清肇事責任或保全證據之目的而言並無用處,其行為實與隱匿肇事者身分無異,自屬逃逸行為甚明。
是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以「工作為由」貿然離去,顯係將他人之性命、安全置於事外,容有「別人的囝死袂了(Pa̍t-lâng ê kiánn sí bē liáu)」之自私心態,其犯罪動機委不足採,復參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事後安排調解又拒不出席,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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