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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傑文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被告同一,案發後被告竭力與二案件之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如二案件由同股法官承辦,依被告無前科之前案紀錄,該二案原則上均可獲致緩刑之宣告,為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爰聲請將二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
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
是否合併管轄由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
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二案,現均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況本案與另案起訴之事實、法條及被害人均不同,亦無合併審判之訴訟經濟效益,是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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