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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明知代號BQ000-A110172號(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之某日即甲女就讀國小期間,在屏東縣林邊鄉之○○國小(地址詳卷)校園內右側1樓辦公室區旁廁所樓梯間見到甲女,即上前與甲女攀談並囑其進入廁所內如廁,被告隨後進入廁所內敲門要甲女將廁所門打開,甲女聽聞後便開門讓被告進入廁所內,被告即違反甲女之意願,要求甲女將外褲、內褲褪下,被告也脫下自己之外褲、內褲後,便將陰莖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抽動,過程中並抓捏甲女之胸部與臀部,被告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附設少年教養所之代號BQ000-A110172A號社工(下稱A女)於110年8月10日為甲女導讀兩性教育繪本時,甲女主動向A女述說上情後依法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女之胞姊BQ000-A110172C(下稱C女)、社工A女、a25078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訪表、甲女所寫之紙條1張、甲女繪製之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案發校園及廁所內部與外觀之現場照片9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與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屏府社工字第11165980900號函檢附之111年6月14日重大性侵害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及個案檢討報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0日屏衛心字第11134279200號函檢附之111年6月14日重大性侵害事件個案檢討報告會議相關資料、被告與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間出入○○國小、經常跟甲女在○○國小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107年間出入○○國小,並於○○國小內與甲女、C女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59至461頁),又甲女於107年間為未滿14歲且心智缺陷之女子,且甲女有於110年8月10日,在A女為甲女導讀兩性教育繪本時,向A女陳述本案被害經過等情,與甲女(警卷第34頁、偵卷第81頁)、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7至38頁、第17至19頁;
他卷第81至83頁、第143至144頁),並有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他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3至45頁)、甲女手寫之紙條(警卷第61頁)、甲女繪製之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警卷第63至6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陳報單(警卷第67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卷第1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1至35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㈡查甲女於警詢中證稱:對方頭髮短捲,戴眼鏡,有很多腳毛,沒有刺青,身高比伊小學4年級時高,身材中等等語(警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身材高胖,伊忘記是否有戴眼鏡,身上好像有刺青,刺青位置不記得,有很多腳毛等語(偵卷第79頁),足認甲女對本案犯罪行為人外型之描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有不一,僅有腳毛部分前後一至,其餘可能之特徵則為頭髮短捲、戴眼鏡、身材介於中等至高胖之間、可能有刺青。
㈢又查證人C女於警詢中證稱:那個壞叔叔跟甲女講的人很像,他曾經摸我的肩膀、腰,還用雙手從後面抱我,是中年男子,戴黑色眼鏡,身高當時比我高,短頭髮,沒有白頭髮等語(警卷第2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那位叔叔會從後面抱我、摸我私密的地方,次數不記得,很常出現在學校,身材高胖,有戴眼鏡,有看到他有腳毛,不確定他的腳毛多或少等語(他卷第142至143頁),是以,依證人C女之證述,本案犯罪行為人曾與證人C女密切接觸,其外型特徵為戴眼鏡、身材高胖。
㈣然而,經調閱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2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案件之卷宗資料,檢視被告於105年2月26日、108年7月31日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張(本院卷第129、163頁)、105年2月21日被告指認另案案發地之蒐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131頁)、108年7月31日、8月20日另案偵訊筆錄所附被告照片各1張(本院卷第147、161頁)、108年7月31日之另案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169頁),足認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屬身材微胖之體型,短髮且並無配戴眼鏡。
另依據本案偵查中於112年2月9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偵卷第25至35頁),被告之手腳並無明顯毛髮,四肢亦無明顯外露之刺青,是以,被告是否為甲女、證人C女所指述之本案犯罪行為人,已有可疑。
況且證人C女自述與本案犯罪行為人曾有密切接觸,已如前述,是以證人C女所描述之犯罪行為人外觀,應較一般不熟識之人間所為之指認,較為可信,然被告與證人C女所描述之外觀,顯不一致。
故本案公訴人所指述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行之行為人,究竟是否為本案被告,非無疑慮。
㈤再者,甲女及證人C女均屬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他卷第43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屏府社工字第11165980900號函暨所附111年6月14日重大性侵害事件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個案檢討報告(他卷第91至109頁)可佐,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指認,本較一般身心健全之人較容易受到(詢)訊問者有意或無意之引導。
按實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6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5點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縱使警察機關係實施真人列隊指認,仍應依照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受指認人,遑論實施照片指認時,更應參照上開規定為之。
然查,本案甲女及證人C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分別提供之6張照片,均未符合甲女及證人C女於警詢中提及之戴眼鏡等特徵,是以,雖甲女及證人C女於警詢中均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然其指認過程是否毫無瑕疵,非無疑慮。
故被告是否為公訴人所指本案犯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之人,非無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惟就被告是否確為甲女指認之犯罪行為人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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