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偵聲,15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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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鎧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鎧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且應於停止羈押後每週一、三、五下午五時至下午八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到。

張逸鎧如果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前提出前項保證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逸鎧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解除。

延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逸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確保被告將來無逃亡、串供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偵查尚未終結,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自112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

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訊問被告與通知辯護人到庭,復審酌檢察官聲請意旨與本案卷證後,考量被告坦承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復有卷內證據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名稱不予詳載)足憑,堪認被告涉嫌上述犯罪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與其他共犯參與程度相比,被告為主要之製造人,其他被告則居於次要製造人之地位,參與犯罪程度有別,為規避自己之刑責,仍有與其他共犯串供,減輕自己刑責之可能性,再者,被告雖辯稱購毒資金係從大陸而來,但無法提出金額明細、亦無法明確交代毒品的原料來源,僅稱是向一家化工行所購買,除提供Facetime資料外,無法提供詳細聯絡資料,就製造毒品之來源無法詳細說明,就製造毒品後得販賣對象亦未交代,僅稱製造完再說。

衡情製造毒品乃是重罪,於製造毒品前即應就製造毒品之資金來源、原料來源及毒品的去向詳細規劃,否則被告將有資金無法到位或囤積大量毒品與半成品而遭員警查緝之風險,可合理懷疑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或上游指揮者尚未為被告所交代,另本案尚有出租工廠的潘○○(基於偵查不公開,名稱不予詳載)尚未到案說明,無法釐清其是否有參與本案之情事,故本院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與已查獲之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或上游指揮者及潘○○串供之情事。

再者,被告使用國外門號之手機,甚至要求其他共犯不帶手機到現場,可知被告也怕因為留下通聯紀錄而為員警查緝,亦可認被告有規避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惟查被告於羈押後,業於112年7月31日經警方製作警詢筆錄詢問其毒品來源及買家,而被告已於筆錄中對員警進行說明,縱檢察官認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或上游指揮者尚未為被告所交代,應以其他偵查方式進行調查,繼續羈押並重複訊問被告,對於調查本案其他潛在共犯已無實益。

又共犯潘○○業經檢察官分案調查,並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製作筆錄,有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4號)訊問筆錄1份可查,且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經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已交代潘○○與本案之關聯性,渠等供詞均已大致鞏固,串供之可能性堪認業已降低。

另被告於羈押後至今仍坦承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毒品犯行,復未對其先前之筆錄有所爭執,亦堪信事後翻供、推卸責任予其他共犯之可能性已降低,難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逃亡之虞部分,亦可透過高額具保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警方報到等方式,而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已無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惟考量本案尚未起訴,為使日後可能之偵查、審理、執行得以順利進行,爰審酌被告資力、本案分工的情節及地位、犯後態度及偵查進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第93條之6規定,分別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且應於停止羈押後每周一、三、五下午5時至下午8時之間,向限制住居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到,以代羈押。

三、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2年9月9日)之112年9月6日下午4時前(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於該日下午4時前完成具保手續),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以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則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果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2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第93條之6、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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