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偵聲,16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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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16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吳東峻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將吳東峻護送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治,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本所羈押禁見之被告吳東峻因耳膜感染,經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檢查,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上開所述,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轉出)等件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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