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再,1,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另案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82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8時許,見被害人乙○○停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約值新臺幣7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嗣被告於翌(20)日21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先前有精神障礙,但行為時已欠缺責任能力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另案經鑑定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而判處被告無罪,本案與被告上開案件鑑定相隔分別為1日、3日,被告犯罪手法相似,所犯亦係竊盜犯罪,被告案發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之情形,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再字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8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1至4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無訛。

㈡被告行為時不具有責任能力,理由如下:⒈本院另案就被告被訴於110年10月18日竊盜犯行,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對其實施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由精神科醫師林伯彥依被告之口述、被告病歷資料及本院另案所檢附之卷證資料,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家族史、精神病史、物質濫用史,及實施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心電圖檢查、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自16歲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至今,除服刑與住院治療外,仍持續施用,被告吸食安非他命反應後,出現聽幻覺、視幻覺、妄想、混亂思考、混亂行為、躁動與暴力等情形,但被告若停止使用或入院接受治療,上述精神病症及經驗之幻覺、妄想即可獲得改善與緩解,被告於另案鑑定時入監後,上開症狀即逐漸消失,顯示被告案發時可能處於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而致其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等語,上開鑑定結果,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1年9月14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906號函暨檢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311至329頁)。

⒉佐以被告先前曾於105年4月18日至19日及105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4日,分別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入院治療及住院,經診斷為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及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7月11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4781號函及所附病歷基本資料、住院病歷、門診處方資料在卷足憑(見易字卷一第223至278頁),及被告於105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0日入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治療,亦係經診斷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等情,亦有迦樂醫院111年6月30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69至214頁),輔以被告於89年間,即因毒品成癮而引發出現明顯之幻聽、患覺,以及被迫害妄想症、關係妄想,且因而判斷力及邏輯思考能力不良,對挫折耐受力不佳,於89年5月間因此殺害其女(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認被告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9條所稱之精神耗弱之狀態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1至11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以前,已因精神物質使用問題,引發其生理狀況而肇致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之事實明確。

⒊另稽之證人即員警謝明峻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至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處理竊盜案,那邊是三合院,裡面有神明廳,我進去時看到被告喃喃自語,因為我處理被告很多案件,所以認識他,我叫被告出來,因為報案人家屬他們有早上奉茶的習慣,當時都在現場,我就詢問他們看被告身上有無屬於他們的東西,他們看到神像,稱神像是他們的,被告當時不清醒,你跟他說東,他跟你說西,不管在現場還是製作筆錄都是如此,逮捕時是在現場等巡邏車來,做筆錄時也沒有反抗等語(見易字卷一第95至96、99頁);

證人即員警陳凱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由謝明峻開車載,我騎機車在旁邊,到派出所騎車約3分鐘,製作筆錄時,被告自言自語,沒有針對我的問題回答,他狀況很糟,都在自言自語,幾乎無法溝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9至90頁);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林澤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喃喃自語,我有對話,但被告好像聽不懂,我以為被告喝醉酒,請他離開就好,當時被告有拿礦泉水在灑整間神明廳,我覺得被告在做法,我不知道做什麼,被告也有擦桌子,桌上、地上都是水,有一位警員到場,將被告帶出三合院,警察當場問我,看看被告有無拿我們什麼東西,當時被告手中拿著1尊神像,我母親說這是我們的,被告說那是他的,警察就說好那回警局處理,我再去警局簽立一張領回的單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2至104頁),輔以另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6時20分許至另案告訴人之神明廳(見易字卷一第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另案於110年10月18日6時20分許行竊另案告訴人之神像,其後隨員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斯時處於喃喃自語、難以與人溝通之狀態,所為舉止依常人觀之亦有違常,顯難認為被告另案案發時,係處於得以正確辨識周圍事理之精神狀態。

⒋上開鑑定結果,得與另案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之疾病史、生活歷程相互印證,則所為之鑑定結論,應非無憑,自屬可採。

⒌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另案犯罪時間相隔不過1日,兩案間之犯罪行為態樣、罪質相似,輔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我於110年10月18日在本院開完庭後,因為我身無分文,便徒步走到新園鄉的大馬路,見一部普重機車鑰匙沒有拔,就想騎來代步1、2天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提審狀所陳:「按轄區管轄權,本聲請甲○○,於路邊撿拾衣服物品,乃至被帶回新園鄉興龍派出所,至所涉之竊盜機車是否另有他人,尚待查核,見現場所拍之照片,是否屬後來之相關問題,請法官查核,因本聲請人並無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3頁),經核被告所述之事實過程及被告案發後所為訴訟上之陳述,顯與一般敘事邏輯或事理有所乖離,則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兩地之間徒步所需時間不用1日,而被告卻表示走了超過1天的時間才返回屏東縣新園鄉,供述內容顯與事實有極大差距等語,即非無憑,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與另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同受其前揭精神疾病之影響甚明,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受其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引發其辨識事理及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應可明確。

⒍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前揭精神疾病而無責任能力,可以確定。

㈢檢察官雖以僅依被告片面陳述而為依據,而認被告有所自述施用毒品之情節,欠缺可信之事實基礎,恐有任憑被告操弄刑事程序之危險性,並指摘相較於屏安醫院,其他醫院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更具可信性及具有較高度之鑑定專業云云。

惟:⒈參之前揭鑑定書所載:被告表示110年5月出監至110年11月入監,期間只要有安非他命就會吸食,但使用量較以前少,主要是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的方式,並表示在領了五倍振興券後(振興券於110年10月上旬開始發放),就去買安非他命來使用等語,佐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9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再於110年12月入監執行迄今;

又被告於87年間即經觀察勒戒後,於88年、89年、97年、101年、105年、106年、107年,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前,即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2494號),於111年6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在案,可信被告確有如其所述自行施用毒品之事實,是上開鑑定意見本於被告過往藥物濫用史及被告自述之藥物濫用情形,綜合判斷其所患有之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於案發當時確實影響其精神狀況,顯非根據欠缺可靠事實基礎,而逕自為上開鑑定內容及結論。

則檢察官上開指摘,自不足取。

⒉就檢察官所質屏安醫院之鑑定專業能力部分,未就此釋明所述之凱旋醫院有何較之出具上開鑑定報告之屏安醫院所屬鑑定人,較具可信性或所謂「高度」專業之原因,此部分所陳,已有可議。

此外,刑事司法精神鑑定,亦屬專業科學鑑定,因精神鑑定之實施,必須訪談患者及對該患者執行相關生理功能檢查、心理衡鑑等測驗,應屬於該專業領域可普遍接受之執行方法;

是以,執行該項會談、檢查、心理衡鑑,必須要有具相關方面專業之人,始得為之。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伯彥,為屏安醫院之專科醫師,並領有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見易字卷一第329頁);

另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之書寫體裁,分別提到鑑定事由、被鑑定人一般資料、案情概述、鑑定時間、地點及項目、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疾病史,並同時敘明所實施之檢查、方式、受測者之精神狀態及檢測結果,所為鑑定方式、鑑定過程及得出鑑定意見之推論理據,均已詳細說明,自無檢察官所述上開鑑定報告可信度較低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檢察官另以: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所示,被告精神病症發作時與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正相關性,被告於未施用毒品時,其精神病症就會迅速好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詢問者、訊問者之問題,並切題回答,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尚知悉向警方表示要求提審,主張自身權利,顯示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當時,被告具完整責任能力,顯示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並無疑問,佐證被告於行為時具責任能力,認被告並無欠缺責任能力云云。

惟查,勾稽前揭另案證人、被告所陳,另案發生後至本案發生間,被告即經另案偵查程序後,隨即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此段期間未見有何醫療介入或其他足資改善其精神疾病之因素存在,自無如檢察官所述,為被告有精神病症迅速好轉之推論。

其次,被告雖就本案有聲請提審,然觀之110年10月20日提審狀記載,已有上述用字、敘事內容令人難以理解之情形;

佐以被告本案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係於110年10月20日23時3分至16分間,向承辦員警提起提審之請求,審酌相隔本案行為時已達1日以上,仍有上述情形,應可認為被告行為當時,確實受到其精神狀態之影響其行止。

而上開鑑定報告則係記載:被告於此次入監後,個案的聽幻覺、自言自語、混亂思考與混亂行為等症狀即逐漸消失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27頁),顯見被告係於入監後,得以隔絕精神物質或藥物濫用所引發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則檢察官上開所述,尚有誤解。

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應訊經過,並未提出被告確實係處於精神狀態良好之依據,參以被告各該陳述,存有部分難以理解之情形,衡以此情,倘若被告案發當時有脫免罪責之意圖,即可託詞其未曾實行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卻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此外,輔以被告於另案亦曾提起精神抗辯,並未就無關於本次精神鑑定所及之行為時有前後密接性之範圍,而為相同之前開訴訟上主張,認其均欠缺責任能力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附卷可考(見再字卷第127至135頁),益徵被告所述,並非臨訟編撰之答辯內容。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應難憑採。

㈤至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本件責任能力欠缺係原因自由行為云云。

然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稽諸該規定規範意旨,係採取「例外模式」,亦即行為人係以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使自己之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發生障礙,違反對己義務,即不得使自己失去辨識或控制能力之不真正義務,繼而引發後續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事態,對於行為人因自醉或自招其他情事導致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缺損之狀態後,所實行具法益侵害或危害效果之法定犯行或者進而肇致之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事態,由刑法規範觀之,始對上開行為及所遭致之法益劣化或侵害事態,進行行為非價及結果非價,以故,非難重心不在於自招責任能力障礙之原因行為,仍在於結果行為,原因行為僅作為調整結果行為罪責認定及補充之途徑及機制;

如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前提,則可因行為人以原因行為違反前揭對己義務,排除其得以主張之減輕、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優惠,並認定其結果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障礙,因前揭法律效果排除而予以補足,使行為人仍得本於完全責任能力論罪科刑。

從而,行為人之原因行為是否具有調整結果行為時責任能力之機能,取決於行為人於原因行為時,是否仍具有完整責任能力,且係出於原因行為導致結果行為時引發責任能力之障礙,同時行為人於原因行為時對此責任能力之障礙有所認識及可得預見,並因故意、過失而招致其責任能力之障礙時,始排除該責任能力之障礙而認定其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另行為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意旨參照)。

經查,參之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告對於安非他命濫用及其衍生之精神症狀無完整病識感,且其自身有未規則返診與服藥治療之情事(見易字卷一第32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知道我那時候不知道有所謂精神疾病,所以我不能在偵審中為答辯,我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見再字卷第191頁),則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過程中,對於其所罹患疾病及需要積極治療之情形,缺乏充分認知,亦欠缺病識感,已難認被告行為前施用毒品時,有引發前開精神病症發作,進而對於其結果行為時將陷入無責任能力之事態,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縱於罹患前開精神疾病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足以引發其疾病發作,進而影響其責任能力障礙,猶難認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招致該等情事,致使其自身於結果行為時,處於欠缺責任能力之狀態,進而實行前揭竊盜犯行,自無從藉此對被告排除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揭所為,有刑法第19條第3項適用而認被告有完全責任能力,自無可取。

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凱旋醫院再為鑑定,然前述鑑定結果、病歷紀錄、證人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行為時有責任能力欠缺之情事,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無再為鑑定而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依首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就本案應無再為監護處分諭知之必要,理由如下: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九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第1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

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㈡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意旨參照)。

另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a)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權利;

(b)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對自由之剝奪均須符合法律規定,且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

(第2項)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

上述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自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範意旨,於法律解釋上採取避免發生衝突之適用結果。

復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平等與不歧視之第6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6 【2018】on equality and non discrimination),其中第56點,即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至第17條之闡釋,提到:以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行為,包含:將身心障礙兒童與家人分開,強行送進收容機構、剝奪自由、施行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施行暴力;

以及在精神病院內外對身心障礙者進行強制治療,具有歧視性(discriminatory)。

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對身心障礙者的一切形式的剝削、暴力及虐待。

應禁止對障礙進行強制矯治等語。

參照上開公約及一般性意見意旨,如身心障礙者具有再犯之虞或社會危險性,即採取機構化措施,就此觀之,現行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制度,即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之採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處遇,採取去機構化解釋取向及規範意旨,不無扞格之處。

從而,必也要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告確有上開法文所稱「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始得施以監護處分。

此部分判斷之依據,除考量行為人本案行為之危險性表徵外,亦應充分考量對於行為人之身心障礙,是否已有其他支持性決策措施,或其他避免採取非自主醫療干預或藥物施用之替代手段,適足避免行為人未來再犯或有其他危害公眾危險之可能性,若然如此,則行為人倘已不具高度再犯危險、僅具自我危害之可能性,抑或者是欠缺危害特定人或不特定公眾之高度可能性,即不能僅以行為人有無前科、尚且罹患該項精神疾病,或所為犯罪行為是否重大為由,即逕而推論其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經查:⒈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因其行為時責任能力欠缺,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⒉惟查,被告自110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須執行至114年3年1日,始縮刑期滿而得出監,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另衡以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被告復已因另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知執行監護處分,並進入迦樂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書(見再字卷第115至12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見再字卷第127至135頁)、第452號判決書(見再字卷第137至14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再字卷第151頁)在卷可憑,而酌以被告於本院另案所陳:除了做勒戒外,沒有其他藥癮治療,因為需要自費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3頁),及於本案所陳:我現在執行監護處分,不會聽到幻聽、幻覺,目前治療項目是服用藥物、上課、心理輔導、團體輔導、測驗等語(見再字卷第190頁),衡以被告另案與本案間供述之時間已相隔數月,足見被告經前揭監護處分執行而接受治療後,於本案之審理程序應訊時,並無精神狀況異常或其他足以認定其識別行為違法或控制自身行為能力下降,而有危害他人之情事,顯見被告之再犯風險及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性,已然透過前開監護處分及另案刑罰之執行而受到控管,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無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

⒊至上開鑑定意見認:建議可給予監護處分或是強制個案接受藥癮戒治合併精神治療,希望藉由醫療處置、心理輔導及認知教育,改善其持續性使用安非他命的行為,且增加其自我控制力和周遭支持系統之功能,減少再犯的機會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27頁),然審諸被告目前需執行較長期之有期徒刑,且持續執行監護處分而接受治療,顯與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先前有排除未規則返診、服藥治療之情形有別,則此部分關於監護處分與否之鑑定意見,其事實基礎已有不同,是以,本案已無上開鑑定意見所述之另行接受機構化處遇之必要性。

從而,本案不併予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 偵卷 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 再字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卷一 易字卷一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卷二 易字卷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