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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請求國家賠償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林明宏(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5日以89年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請求人所涉前揭案件,既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管轄。
從而,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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