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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請求人 莊清安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表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泛稱「應釋放於112年1月15日,然後再開當面乙張執行單日期給我們」,並未具體、明確表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請求人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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