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聖文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速限50公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26號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5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開車道,適有告訴人林惠琼騎乘電動輔助代步車,沿忠孝路同向在前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雙側顳顎關節脫臼、右小腿撕裂傷8公分、前額撕裂傷3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904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屏核字第1261號核定在案,此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該調解書業經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不得再行提起告訴。
是告訴人雖因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於111年9月27日復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見警卷第12頁),惟此告訴並不合法。
又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公訴,並於同年5月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屏檢錦昃112偵續10字第1129018321號函上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於本件告訴不合法之情形下,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在案,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