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交易,2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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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國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廬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盧山路6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劉箱之先生黃德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同向行駛在旁,被告駕駛A車由左側超車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黃德雄、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劉箱因此受有左足內外踝粉碎性骨折及關節脫臼等傷害。

嗣經黃劉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葉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劉箱告訴被告葉國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鎮○○○○○00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43、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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