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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仟珣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仟珣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53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吳宜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旁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到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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