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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元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廖元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0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歸崇村其叔叔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及米酒半瓶(約3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當場對廖元通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元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枋警偵字第112311193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9頁;
112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92至93、105頁),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掌電字第V3PA20268、V3PA20270、V3PA202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沿路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GoogleMaps:屏東縣○○鄉○○路00號至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行車距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0月30日枋警偵字第11231979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5、39頁,偵卷第51至53頁,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43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11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至同年3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更正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矯正簡表(見偵卷第33頁)作為證據,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被告歷經刑罰仍未改過,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且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知所警惕,是被告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曾於103、105、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38號、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57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素行不佳;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於第5次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標準值之2倍(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犯行。
因其行車不穩、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性非低。
復依被告所陳行車距離乃自屏東縣○○鄉○○住○○○○鄉○○路0段00號之商家,有相當距離,足認被告所為對公共安全具相當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因罹有氣喘無法工作,經濟來源為老人津貼每月7千餘元,已婚,配偶已逝世,育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暨其所陳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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