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交易,3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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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帆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一帆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屏187丙縣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神農東路之設有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有告訴人林芸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駛至上開路口,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脾臟輕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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