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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建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2年1月14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摔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2號
被 告 馮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建文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2、1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某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時,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對馮建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自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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