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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魯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魯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安魯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陶奎燕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並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
被 告 安魯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魯恩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屏東市永興巷之三岔路口欲作左迴轉彎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黃心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陶奎燕,沿同路同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竟同疏未注意即逕自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2車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陶奎燕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六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肺挫傷、複雜性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髖關節骨折、胸椎第十二節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安魯恩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陶奎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魯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奎燕、證人黃心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復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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