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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逸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陳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同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陳逸龍於112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彭厝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3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及發現其有飲酒之情形,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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