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交簡,15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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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國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於同日7時多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翌(19)日7時多許」、第8行關於「大連一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連路一巷口」、第10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8時4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雖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何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8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其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一巷口時,不慎與陳秀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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