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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正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章正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關於「嗣於同日15時許」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持續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章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正明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2時至14時許,自臺南市○鎮區○○○○○○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東縣途中,邊駕車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9線447公里處時,因低頭撿拾掉落在車內之行動電話時,不慎自撞該處山壁;
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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