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交簡,16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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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武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時3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其前已數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8號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其胞兄住處飲用小米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日1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巷0弄00號時倒車停車不慎而與劉玉華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陳武雄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玉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0○○○○○○0○道路○○○○○○○○○路○○○○○○○號查詢結果及案發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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