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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念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念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念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黃英子、李昱儒、李宣燁、李玉翠各自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4人受傷,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4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被 告 伍念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念瑄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省道台一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與隆安路口,其欲直行前進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
適有由李宣燁所駕駛並搭載其母李黃英子、胞姐李昱儒及胞妹李玉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伍念瑄所駕駛車輛前方行駛,伍念瑄所駕駛車輛車頭遂直接撞擊李宣燁所駕駛車輛後方,造成李宣燁受有後頸、雙肩及右膝疼痛之傷害,李黃英子受有後頸、雙肩疼痛之傷害,李昱儒受有後頸及下背痛之傷害,李玉翠受有後頸及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宣燁、李黃英子、李昱儒及李玉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念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黃英子、李昱儒、李宣燁、李玉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及告訴人4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事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伍念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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