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秋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黃秋輝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秋輝於肇事後留現場,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潘德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上路,又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黃秋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輝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與新建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同向,先擦撞由陳冠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秋輝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失控再撞擊潘德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潘德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黃秋輝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潘德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1偵9531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德旺、被害人陳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述情節相符(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3-14/15、17頁,111偵9531卷第52-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51張附卷可稽(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21、23-25、37-43、45-95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9頁)。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又,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黃秋輝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另,黃秋輝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3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02845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12調偵218卷第23-27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無照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25、3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