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侵訴,1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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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民


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15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母親即代號AV000-A112152A(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母)曾為男女朋友。

民國111年6月25或26日之23時許,甲母帶同甲女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喝酒,過程中甲女因不勝酒力,乃先行至2樓房間休息,甲母則躺在1樓客廳椅子睡覺,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女所在之2樓房間內,憑藉雙手及身體之優勢將甲女強行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以手推阻之方式反抗,脫去甲女之衣服、褲子後,以手撫摸及親吻甲女之胸部、生殖器,而因甲女不斷抗拒,甲○○持續數分鐘後暫時離開該房間,然隨即再度進入該房間數次,復承前接續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訴人甲女、證人甲母、甲女友人邱○威之姓名、甲女就讀學校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心理諮商紀錄具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申言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又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

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上開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之心理諮商紀錄係甲女所就讀○○大學之諮商心理師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紀錄文書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要無可採。

㈡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撫摸及親吻甲女之胸部、生殖器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違反甲女之意願,辯稱:甲女當天跟我發生這些行為的時候,我覺得甲女意識是清醒的,過程中她也都沒有抗拒,我覺得甲女對我有男女之間的好感,我認為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上述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甲女之意願?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那天晚上我們3人在嫌疑人的家中一起喝酒,我因為不勝酒力先上2樓的客房休息,然後他就上來我休息的房間要摸我,我就把他趕走,然後他走了之後又上來,就這樣反覆了幾次,然後他就開始脫我的衣服跟褲子,摸我胸部親我胸部,摸我下體親我下體,他就一直壓著我,一直舔我,我一直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了,叫他不要弄我,但是他還是一直弄我等語(見警卷第4頁);

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與甲母、被告在被告家中喝酒,我就先到樓上休息,之後被告就上樓,且是反反覆覆的上樓,被告一直要靠過來我這邊,但當時我有把他推開,然而被告還是下樓後又上樓,之後就脫掉我的衣物,我就擋住他,不想要他靠過來,但他還是用嘴巴舔我的胸部及下面,我有拒絕被告,但被告的力氣比我大,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我也有把他推開,且要他滾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就是去被告家,有喝酒,我媽跟他還在喝,我就先上樓睡覺,但是我沒有鎖門,被告就進來脫我褲子,然後我就說我不要,我把他推開,可是我喝酒醉所以力氣沒有很大,他就一直要用我,他有用手用我下面還有胸部,我把他趕出去,他又一直反覆進來一直重覆這些行為,我每一次反應都是不要,我叫他不要用我了,也有把他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102頁),而觀之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其就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猥褻行為及其有推拒被告之行為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又衡以證人甲女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覺得我與甲女的關係不錯(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與甲母曾為男女朋友,此為被告、甲女、甲母一致供證而無爭議,故若甲女與被告有男女之情愫,且於甲母同在一屋之狀況下,其二人有上述親密接觸,被告又不曾主張當下其二人有何不歡而散情形,則衡情甲女當極力避免其母知道,但甲女不僅不加隱瞞,卻主動於當日告知其母,顯與常理不合,且若非甲女確突遭被告猥褻,實難認以甲女與被告在案發前互動關係良好,甲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突然刻意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他沒有插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9頁),可見甲女並無刻意誇大、虛捏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應認甲女之上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甲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

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女有發生本案,是在餐廳面對面甲女跟我說的,那天見面是一般朋友聯繫餐敘,甲女講這段內容有情緒激動,有哭、有生氣,我就是當聆聽者,甲女跟我說發生這件事的時候,比較傾向被侵犯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203、205頁)。

⑶證人甲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說被告抱她、親她、舔她,甲女沒有哭,但是我看的出來她情緒很低落,很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⑷觀諸甲女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告知證人甲母此事,及向證人邱○威哭訴遭性侵害,可佐證甲女於遭被告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後,確有哭泣、害怕、心情低落等不穩定之負面情緒反應,核與一般女性突遭侵犯後產生之驚慌無措、難以自處、悲憤等反應均屬相符,而可補強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足認本件被告對甲女所為,應非經甲女同意而為,蓋若係兩情相悅之男歡女愛行為,甲女事後當充滿喜悅及幸福感,當不致於在向證人甲母、邱○威等人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且承前所述,被告與甲母曾為男女朋友,被告與甲女之年齡相差30餘歲,若甲女是與被告兩情相悅而有上開互動,其顯無理由主動告知證人邱○威,益徵甲女前開指述為真實。

⑸又證人甲母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的時候我接了被告的電話,他主要是想約我們面對面並且道歉、補償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道歉,他是跟我講說他太醉了,他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他沒有說他跟甲女互有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而衡以證人甲母陳稱:我跟被告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跟甲母是從小一起長大的青梅竹馬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甲母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甲母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若被告與甲女間為上開行為是雙方合意,被告對於證人甲母質問其為何與甲女發生親密行為時,衡情被告應會極力解釋澄清,明確表態其與甲女均有交往之意,何須向甲母認錯及表示歉意,是從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被告實有心虛並企圖請求甲女原諒之舉,適足認甲女之指述顯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

⑹此外,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曖昧的關係,被告沒有跟我表白過他喜歡我,都很正常,我對他就只是比較好的大人朋友而已,甲母與被告應算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及被告亦陳稱:案發前我跟甲女沒有兩人單獨出去約會過,我也沒有跟甲女講電話或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甲女於本案案發前,並未與被告間有何互有好感之往來,亦無任何男女情感基礎或曖昧情愫甚明,又以甲女認知被告為其母之男友,且其與被告實際年齡相差30餘歲,徵之常情,殊難想像甲女有何突生情愫,同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理,此亦可佐證甲女於案發日並非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

⑺再依諮商心理師於112年3月8日心理諮商甲女之個別諮商紀錄表之個案評估所示,載明「C1對於透露相關事件有焦慮感極大,依其所述此狀態可能涉及所屬社群之人際互動,因社會地位或親屬關係皆有可能受影響,因此讓C1明顯退卻而不願多談。

此脈絡之中Cl可連結的支持系統相對較少,故目前選擇隱忍與自我傷害緩解,雖未有自殺意念,但仍須留意持續性痛苦所造成的持久創傷。」

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此亦足佐甲女確遭性侵受有身心壓力,創傷難平之情緒反應情狀。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做了這番侵犯的行為,理論上來講應該是難以忍受,但甲女隱忍了,隱忍了直到9月才跟學校講,甲女所呈現的的情況,無法排除是因為要報復被告破壞她的家庭,才所作的這一切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惟社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不是甲女主動要報案,是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經由學校的通報,並依照法定職權通知被害人陪同到案,一開始跟證人甲女約去高雄婦幼隊,但當天沒有完成筆錄,因為她非常猶豫,擔心影響家裡的關係,或是部落中的一些議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個別諮商紀錄表之晤談歷程載明「Cl核對通報資訊,因知悉可能通報相關人員而拒絕繼續晤談」、「Cl提到自己經案母認識的人遭性相關騷擾(尚不明嚴重程度),加上父母因此人而離婚,故對案母有怒氣,但又因案母以強烈自責而不願指責對方,故該情緒難以宣洩。」

、「Cl表示雖目前作息與飲食未被影響,但只要想到事件當下便會有強烈的情緒導致無法完成當前的工作或任務,且會因此有自我傷害行為,如以筆戳自己等。」

、「Cl期望能减少被情緒影響的次數或狀況,另外也希望自己能走出事件但不須牽涉其他人。」

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且甲女亦證稱:我擔心別人會知道,當時沒有立即報案是因為我不想要讓他人知道我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本案事件之所以曝光,並非甲女主動報案或檢舉被告,而是甲女因此事承受壓力,情緒難以宣洩,為減少情緒困擾而向校方尋求心理諮商,進而由校方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社工介入後,甲女始提出本案告訴,顯見甲女於案發後是先隱忍不願張揚,並無想讓案件進入司法程序的意圖,倘甲女係有意構陷被告,理應積極主動報案,然依上所述,甲女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知後,始到場製作筆錄,與有意陷害被告之情形相違,且甲女因擔憂本案一旦揭露會影響其家庭或外界如知悉其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所產生之心理負擔,製作筆錄前仍有所猶豫故當日並未完成,則辯護人辯稱甲女為了挾怨報復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女男友「陸先生」,欲證明甲女於案發當時切斷與「陸先生」之通話後,「陸先生」有無回撥、回撥後甲女有無接聽,及事後甲女有無向「陸先生」提及案發當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惟辯護人並未提出證人「陸先生」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無傳喚之可能性,且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甲女所為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甲母之男友,甲女稱呼被告為叔叔,被告年長甲女30餘歲,案發時甲女才滿18歲,被告本應呵護照顧年齡尚輕之甲女,竟為逞一己私慾,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僅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未能取得甲女之原諒,兼衡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猥褻方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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