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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男與代號BQ000-A11001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
甲男明知本院業已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保護令之案號詳卷),令其不得對甲女、甲女之家庭成員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女、家庭成員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且應遠離甲女之住居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甲男並於109年7月9日0時10分許經警方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男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綠色隧道,見甲女在該處遛狗,竟對甲女恫稱「我包包裡面有刀」等語,使甲女因心生畏懼而配合,強迫甲女與其共同前往潮州鎮介壽路401號「喜來坊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甲男遂違背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且以上開行為對甲女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甲男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某處,使用其所有門號0909******號行動電話(完整電話號碼詳卷),以傳送簡訊方式,分別或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甲女(以天數為10日分別計算,共10次),均致甲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10次。
㈢甲男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以散佈上開性愛影片為由威脅甲女,令甲女處於擔憂上開性愛影片將遭散布之處境,且於109年9月8日或9日上午8時許前不詳時間對甲女恫稱「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遂應甲男之要求,於109年9月8日或9日上午8時許,至甲男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住處內,且甲女因恐性愛影片遭甲男散佈,復受上開言語及及簡訊之恐嚇,而僅能依甲男之脅迫、聽從其指示,配合為性交行為,甲男遂違背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女(起訴書誤載為A女,應予更正)性器之方式,再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且以上開行為對甲女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對於甲女所為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甲女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甲男之姓名、年籍、住址及連絡電話,及與甲男、甲女有關之司法判決書、裁定書案號等資料均予隱匿,並將甲女及甲男姓名以代號稱之。
二、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於109年6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女、甲女之家庭成員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女、家庭成員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且應遠離甲女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並於109年7月9日0時10分許經警方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216至21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3400卷一第45至52頁、偵3400卷二第79至83頁)互核相符,並有本院民事緊急保護令(警卷第31至33頁、偵3400卷彌封卷內)、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35至39頁、偵3400卷彌封卷內)、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家事卷宗影卷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3400卷二第113至125頁、偵3400卷一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111至113、216至217頁),且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又除上開書證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軒庭110年3月1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卷第3至7頁、偵3400卷彌封卷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第47至59頁、偵3400卷一第85至104頁、偵3400卷彌封卷內)、被告手機簡訊畫面截圖(警卷第61至65頁、偵3400卷一第67、85至104頁、偵3400卷彌封卷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軒庭110年8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擷取臉書Messenger有關「李微風」與「李赫」對話紀錄之擷取報告(偵3400卷一第13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被告違反保護令及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你情我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違反保護令及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伊約告訴人出來時她說好,伊在她說的地方等她,一開始伊有說要發生性關係,伊好說歹說下她同意,伊和告訴人還有去她家,她叫伊先回去,她回去後將近10分鐘才出來,伊有拍攝性愛影片,拍攝時沒有得告訴人同意,但是她有答應讓伊留著影片,伊沒有對告訴人恫稱:「我包包裡面有刀」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違反保護令及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伊沒有以散布影片威脅告訴人,也沒有說要對告訴人家人不利的話,案發當天伊在家裡睡覺,告訴人來找伊,伊和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但是是你情我願,也沒有說拒絕,或是刻意問,就很自然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3、215至219頁)。
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⒈被告有無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我包包裡面有刀」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背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及違反保護令?⒉被告有無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告訴人處於擔憂上開性愛影片將遭散布之處境,及對告訴人恫稱「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背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及違反保護令?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無明顯瑕疵,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綠色隧道那一次,他躲在廁所後面,伊停好車準備遛狗,他跑出來拉伊的手,伊要抽回,他不願意,並暴怒,還說要伊不要逼他,說他包包裡有刀,並強行要伊去牽車,並照他話做牽車離開,當時他叫伊載他,還說如果伊不騎快,他包包裡有刀,就要拿刀子捅伊,伊就盡量騎快,騎至伊家附近曼波汽車旅館,到門口小姐說帶狗不能進去,他跟伊說先把狗載回家放,要伊2 、3分鐘内要馬上出來,否則要對伊家人做很可怕的事情,且先把伊的錢包、手機拿走,說不得報警,不然要讓伊家人死得很難看。
伊害怕,就照他話做,因為他之前就說會放火燒伊家,且伊手機、錢包都在他那邊,伊騎在他車後面,找到另一家喜來坊汽車旅館,進去後被他強迫發生性關係,過程中他要拿他手機拍伊,但伊拒絕、搶手機並用手打他的手3次,但都沒成功,他想拍那個過程,伊只想趕快應付他,好讓伊趕緊可以回家。
伊之所以沒有向櫃檯人員報警是因為他貼著伊,坐在後座,他包包裡又有刀,我這次才不敢求救,且汽車旅館的櫃檯人員是女生,伊覺得他也沒法幫伊。
伊返家之所以沒向家人求助報警是因為為伊雖有保護令,被告還是沒在怕,伊覺得報警沒讓伊受到幫助,只是惹怒他,下次被他跟蹤到,只是讓伊死的更惨,那告訴家人或報警沒意義,伊配合、安撫他,可能還比較安全,可以多活個一天,伊之所以會知道被告的包包裡有刀是因為有次他將包包打開拿香菸,沒關上,我看到裡面有刀。
他有時會拿不一樣的刀,伊我只覺得很可怕。
有次伊要跟他提分手,應該是蠻早的時候,可能是3月份之前,是第一次跟他提分手,被告為了求和有來伊家,到伊房間,他從包包拿一把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要自殘給伊看。
109年3月底伊報警那一次,就是被告情緒暴怒,他從包包裡拿出玻璃渣刺自己脖子流血給伊看,他一直都會做這種事等語(偵3400卷一第45至50頁)。
由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證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我包包裡面有刀」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及違反保護令,而被告與告訴人騎車移動至喜來坊汽車旅館的過程中,雖有與曼波汽車旅館之櫃檯人員接觸,告訴人甚至曾一度返回家中,然告訴人擔心自己與家人的生命、身體安危,且因被告即使遭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之效果,執意與告訴人接觸,令告訴人心生縱使告訴家人或報警亦求助無門的畏怖困境,因而受到被告之脅迫,與其發生性交行為。
而被告之恫嚇言詞可能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自足以令告訴人信服其生命、身體即將遭受到強烈威脅。
本院認為告訴人甲女之證詞論述過程中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甲女對於其曾接觸他人而未及時求救等情亦提出詳細之說明,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故本院認為上開證詞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另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去綠色隧道遛狗,是被告跟蹤尾隨出現,他說他包包裡有刀,如不跟他離開,會直接從伊背部刺伊,伊記得伊有要求被告先讓伊帶狗回家,他說如果伊報警或沒出來,就要讓伊死得很難看,伊就照著他的話做,被告有秀他的刀給伊看,沒有整個拿出來,伊想過要逃走,但伊逃不了,他時常威脅伊如果報警,會放火燒伊家,做出讓伊後悔的事情,伊不能連累家人,到汽車旅館之後要照被告的方式進行性行為,他強迫用手機拍過程,不是伊自願的,是被告脅迫的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證人甲女於審理時雖未詳細提及發生強制性交行為前曾至曼波汽車旅館及被告於其回家時曾先把甲女的錢包、手機拿走,並要求不得報警等情,然其餘證述內容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頁),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超過3年,證述案發過程之細節縱有遺忘,尚合乎常情,何況證人甲女於證述過程中多次出現哭泣之情形(本院卷第192、204頁),並證稱許多細節無發回憶一方面是因為犯罪時間過久,一方面是陳述過程痛苦,無法回憶細節等語(本院卷第204頁),顯然回憶上開被告犯罪細節對證人甲女而言亦會帶來嚴重的心理創傷而無法完整證述內容,自難苛求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完全一致,故綜合研判上開情事,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具結證述仍應認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⑵另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這次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後,被告還有再強迫伊發生性關係,因為他一直威脅伊。
可能是(9月)8或9日,他說要陪伊過生日,伊說沒辦法,他很堅決要見面,伊很害怕他散播影片或對伊家人不利,伊才配合他的要求見面。
他覺得生日不跟他見面,是否是跟別人有約,伊用各種理由拒絕跟他見面,他說不能生日當天,那就提前,他堅持他一定要,伊知道他個性,如果伊拒絕他多次,他又要暴怒,屆時安撫也沒用,所以伊只好配合他,早上8點多到他家,當時是因為他說要幫伊過生日。
伊進去後他就要求要發生性關係,伊都會跟他說不想,雖然伊知道這樣講還是沒有用,當天因為伊害怕,所以伊有配合他發生性關係,他有要求伊要陪他看電視、吃飯,所以下午時他才讓伊離開等語(偵3400卷一第48至50頁)。
證人甲女於同日審理時復具結證述:被告知道伊的生日,他會自己幻想如果伊沒有跟他過生日,伊會跟其他男生過,他就要伊幾天前出現在他面前,被告常常把要伊死在現場的話掛在嘴邊,且威脅只要他想見面伊不出現,或跟他分手,他就會把影片傳到網路、親友,被告有拷貝伊家人、朋友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由上開證人甲女之證述內容均指證被告有於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告訴人處於擔憂上開性愛影片將遭散布之處境,及對甲女恫稱將威脅其家人或甲女生命之言論,以此方式,違背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雖就被告向其恫稱「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改稱係恫稱要甲女死在現場等語而證述有異,然其餘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承前所述,證人甲女所證述之案發過程已時間久遠,且回憶案發過程足以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故其證述細節較之記憶較清楚之偵查中證述縱有些許不一致亦屬合理,其證詞仍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具結證述尚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⑴告訴人甲女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拍攝性愛影片一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而員警查扣被告所有之門號0909******號行動電話後進行數位鑑識後,發現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下稱上開性愛影片),而上開性愛影片於本院審理時已勘驗完畢(詳參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且於性交行為過程中,使用門號0909******號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拍攝上開性交行為過程,而告訴人於性交行為過程中以雙手摀住臉,遭被告以右手將告訴人之雙手拿開,告訴人則反抗拍打被告之右手,並將臉轉開不面對被告,且雙眼閉上,被告則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臉,甚至對告訴人稱:「甲女!好好讓我拍」等語,又在上開影片勘驗過程中均未發現告訴人有明示或暗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影片之言語,甚至以雙手摀住臉、反抗拍打被告之右手,並將臉轉開、將眼睛閉上。
則由上開告訴人以手反抗、轉頭、閉眼等肢體動作及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臉及將告訴人之雙手拿開等行為,均可知被告是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強迫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甚明,何況被告根本無何徵得告訴人同意之行為或舉動,是被告辯稱其係徵得告訴人同意而與其為性交云云,洵無足採。
⑵再從附表二所示被告手機簡訊畫面截圖內容(警卷第61至64頁、偵3400卷彌封卷內)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18日不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告訴人,可證渠等之情感關係早已處於極度惡劣之狀況,告訴人如非遭被告撞見,再對告訴人以「我包包裡面有刀」等語恫嚇,告訴人有何理由會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性交行為?又被告於109年7月18日至109年7月24日止,均不斷以上開性愛影片即將上傳為由威脅告訴人,甚至對告訴人稱去死吧等語而以性命要脅,縱使109年7月24日後至109年9月8、9日已間隔約1月有餘,然被告既然仍持有告訴人之性愛影片及聯絡方式,則告訴人實際上並未脫離受到被告恐嚇散布性愛影片及自己與家人受到生命威脅之畏怖處境。
故被告僅需要求告訴人前往其住處,及對告訴人恫稱「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作為要脅,即足以輕易使告訴人在心理上屈服,自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至被告住處而與其為性交行為。
⑶另觀之本案保護令內容記載聲請之事實為: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因告訴人未向其報備行蹤,遂於當日21時許跟蹤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並要求告訴人開門,告訴人母親請被告離開後,告訴人即前往派出所聲請保護令。
惟被告於過程中傳送若報警就要自殺等内容之訊息,及其自殘之血腥照片給告訴人,復於109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傳送若不接電話就要放火燒其住處,且於其住處徘徊監控等訊息給被害人;
復於109年3月31日21時許,躲在告訴人住處車棚屋頂上,並於落地後與告訴人之父親大聲嚷嚷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及本案保護令卷宗內檢附之手機訊息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警卷第35至39頁、偵3400卷彌封卷內、本案保護令家事卷宗影卷)在卷可查,可證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曾於其提分手後情緒暴怒,從包包裡拿出玻璃渣刺自己脖子流血給伊看等語及被告曾恫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與本案保護令所載之事實內容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確屬有據。
且亦可知被告於109年3月底已開始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於109年3月31日起即已出現嚴重破綻,而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聲請保護令時(即109年3月26日)即與被告分手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實難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後還有何意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足證被告是違反告訴人意願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
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均係合意性交云云,實屬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⑷此外,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排於110年5月10日進行心理衡鑑,釐清告訴人創傷反應及性侵事件,衡鑑內容略為:如果就告訴人在衡鑑歷程的陳述和表現1性侵事件及被告對告訴人造成的壓迫確實有影響,且創傷反應延續至今。
不過目前的身心狀況與其所遭受到的侵犯程度,不宜直接作為是否有無案件存在之推論。
本次衡鑑也作了自陳式的事件衝擊量表以呈現個案「近一個月」的創傷反應。
個案自填總分為60分,達顯著創傷反應(35分以上)。
...3.性侵事件及影響:被告在去年回到屏東潮州,在工作的餐廳結識相對人,兩人交往起初個案不覺有異,然 對方逐漸產生控制慾,情緒容易失控、自殘,故告訴人想與他分手,然而卻開始出現跟蹤、情緒脅迫等行為,故告訴人申請保護令,但是這樣的方式卻可能激怒了被告,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且犯下本次鑑定的性侵案件,在告訴人無法反抗的情形底下,在旅館發生性關係,且拍下影片。
告訴人本來想說在這次滿足其需求後對方可以放手,但是他卻又在某次以利器傷他十幾刀。
告訴人描述在他被利器刺傷後,在昏厥前反而有種解脫的感受。
告訴人在家休養的時候,萌生自殺意念,但只要想到家人,就感到不會真的去執行想死的念頭,而司法的介入確實也會讓他不斷去想到被告以及他身上所發生的事情,心情相當難受。
告訴人不會把自己的狀態讓家人知道太多,會壓抑在心裡面,他也會排斥用腦想事情,因為只要動腦的話,常常關於那段恐怖的回憶就會湧上心頭。
目前個案有進行心理諮商等語,有告訴人甲女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查(偵3400卷彌封卷內),綜合上開衡鑑報告結論及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上開性愛影片勘驗筆錄、簡訊畫面截圖等書證,可證本案告訴人兩度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確實對告訴人造成顯著之創傷反應,且創傷反應延續至今。
至被告雖於案發後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後2、3日即對告訴人持利刃猛刺身體,經本院判決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偵3400卷二第19至62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詳細判決案號均詳卷),然自上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內容記載告訴人遭被告刺傷時反而有種解脫的感受等語,可知告訴人因強制性交所受之心理創傷於遭被告刺傷前早已存在,故告訴人遭被告刺傷時生命受到威脅,反而有將自心理創傷中解脫之感覺,是告訴人之心理創傷應係源於告訴人2度受到本案強制性交行為。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另具結證述:因為伊覺得今天死了,就不會再受到他這個人的暴力行為影響,伊覺得活著就無法脫離他,自從認識他這個人一直受到他的威脅控制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亦可佐證上開結論。
故本院認為上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⒊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之恐嚇言論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之初及表明要發生性關係,且雙方各騎一台機車,難認告訴人是被強迫;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告訴人自其住處騎車至被告住處需要花30分鐘,如果是違反告訴人意願,難認告訴人願意一大早花一段時間去被告住處云云(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然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已有上開書證加以補強,又告訴人固然係騎乘機車至喜來坊汽車旅館,且途中曾至曼波汽車旅館及返家,然其受制於被告之恫嚇,聲請本案保護令後仍無法擺脫被告,只能聽從被告之指示至喜來坊汽車旅館而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上,自難僅單憑告訴人尚可自行騎乘機車一事,遽認其未處於遭被告恫嚇之畏怖性情境中。
另被告對告訴人拍攝上開性愛影片後,便以將散布上開性愛影片作為要脅,令告訴人持續處於畏怖情境中,其後復對告訴人恫稱「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背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
則以告訴人當時早已飽受威脅之處境,實難期待其可違逆被告之要求而不前往被告住處,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自行騎車30分鐘自行前往被告住處、難認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顯然係未深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心理處境,自難憑採。
㈢綜合上情,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我包包裡面有刀」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背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告訴人處於擔憂上開性愛影片將遭散布之處境,及對告訴人恫稱「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背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
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恐懼或痛苦,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以同條第2款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男女朋友,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02至20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性交之行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傳送簡訊恐嚇行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強制性交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均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或痛苦,主觀上告訴人亦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或痛苦,自均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上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準此,被告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而被告既已收到本案保護令,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更對告訴人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以同條第2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犯行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惟與起訴部分具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3、142至143、1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㈥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之各日期間內,先後在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日期當日均僅有一通恐嚇簡訊,無密集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自無庸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共12罪(2次強制性交罪、10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9至35頁,詳細判決案號均詳卷),是檢察官已就被告之前案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提出證據並加以具體說明。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妨害性自主及違反保護令案件,另細觀前案判決書內容可知被告與前案被害人亦係男女朋友,且被告於前案之強制性交手段係以散布性愛影片為由脅迫前案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偵3400卷二第13至18頁),是其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10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質,罪質上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就其所為悔悟,再犯本案2次強制性交罪、10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均加重其刑。
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㈨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竟仍對告訴人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諭知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
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多此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處於長期畏怖之處境,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恫嚇告訴人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再以上開性愛影片作為威脅告訴人之手段,加以恐嚇言論,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再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可見被告之威脅手段隨著其犯行增加而不斷擴張,告訴人亦因長期受到被告脅迫而處於身心持續受到強烈煎熬之處境中,被告之犯罪手段可謂惡劣;
又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確實對告訴人造成顯著之創傷反應,有前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查,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回憶案發過程尚多次哭泣,顯見其尚未自遭被告恐嚇、強制性交之心理創傷中恢復,犯罪所生損害可謂甚大;
另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0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2次強制性交犯行,可徵其未能坦然面對其全部犯行,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至為惡劣;
被告於犯罪後未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為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5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不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鐵業,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後來無業一直到入監,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她車禍做人工髖骨,下無財產,無負債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5、2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罪名及附表一編號2所犯罪名均屬相同,侵害法益間具同一性,然各次犯罪所生損害逐漸累加,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心理創傷,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2罪、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10罪,各別依得易科罰金與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使用門號0909******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二所示10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其違反保護令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於本院另案(即前所提及之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且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已無實益,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依卷內甲女於偵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及上開性愛影片之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可見被告甲男另涉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違背甲女之意願,使用門號0909******號行動電話,強制對甲女拍攝上開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影片,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爰依上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犯違反保護令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備註 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 好好的要請你吃個東西,妳卻要毀掉我,ok我會慢慢毀掉你的所有一切,妳就恨死我吧,王八蛋,總是你在逼我。
同日下午4時25分許 本來沒事的妳卻把自己搞到有事,我不想搞那麼大妳卻無聊要這樣搞,那就怨不得別人,沒事找是做的是你,我不想那麼狠妳卻逼我這麼狠,那就沒得商量了,妳可別後悔。
同日下午4時26分許 我會讓你知道我有多厲害,原住民的暗黑戰術我讓妳瞧 同日晚上8時5分許 你害我媽被抓去做筆錄?很好 同日晚上8時6分許 你完全害死我,很好! 2 109年7月11日凌晨2時3分許 甲女,你竟然真的這樣對我,跟本不用這樣的,我真的沒什麼好跟你說的了,你千萬不要後悔,我已經決定了。
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 沒有結束的哪一天,我說過了,我們是永遠,你是我永遠的女人,休想逃走,人是會改變的,妳不要逃走我對妳的愛,那可是一輩子的,甲女。
4 109年7月17日晚上8時57分許 妳說,這幾天妳是不是跟別人發生關係了?我知道以後就不再煩妳 同日晚上9時8分許 妳快點回答我,給我心裡面一個答案,有或沒有我都會離開,妳必須老實回答我,我才安心不吵妳 同日晚上9時15分許 妳不敢正面回答我嗎?那好!妳真的千萬別後悔 5 109年7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 別讓我用強烈的手段甲女,好好的散吧,你也不想那麼辛苦膽顫的過著每天 甲男於同日下午對甲女強制性交、拍攝性交影片 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我一直在你後面 6 109年7月20日晚上11時47分許 沒關係,你就登出,我都說很清楚了,你想好好過生活,那就必須讓我見一次你,我也會好好離開你去服刑,你自己挑一條對妳往後日子好走了選擇,如果你還那麼傻我也沒辦法,妳知道我有多堅持,還有,你現在再怎麼說我都只想著要見你最後一次,你再怎麼推託我都不會給妳信,再來就是我們的約定,我不管你後來又說什麼不要守約定之類的話,我也都當作約定照著走,如果將來我發現你背叛我了,我也會還不留情的不看在之前你對我的好來狠狠的恨你,影片你說是惡夢,那我跟你說,見面那一天我手機拿給妳,你就不用擔心了,就這樣,明天我會給你說再見是什麼時候,如果你那天沒來,接下來的話我也不多說了。
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 自己好好想想怎麼做才是最好的。
7 109年7月21日上午7時24分許 你就在繼續不聯繫我啊,我今天就開始守株待兔,妳就繼續一直不登入臉書!!妳就繼續累積我的怨念,有些事情都可以好好的選擇好好結束好好的離開。
同日下午1時38分許 妳一定想不到我要準備做什麼了,甲女,你快聯繫我,不然我也怕後悔 同日晚上6時38分許 甲女對不起…那個影片… 同日晚上7時45分許 你什麼時候聯繫我,我就什麼時候收回來,我想你也不想被很多人看 同日晚上9時6分許 甲女你在不回啊 同日晚上9時41分許 你真的逼我了 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 沒關係妳就一直不回,等事情到妳那時你就別後悔叫我收回 8 109年7月22日晚上10時26分許 我知道你一直都在跟那個飛私底下聯絡,你不要以為我什麼都不知道,他的電話我有,影片都有日期,你不想親手來刪嗎? 同日晚上23時7分許 上傳甲女影片截圖 同日晚上23時8分許 千萬不要把我逼瘋 同日晚上23時8分許 快回我 9 109年7月23日早上5時18分許 我發誓,甲女,就今天你在不聯絡我,我會用一切代價跟你換,你所有惡夢我今天全部發布到臉書,妳把我逼瘋了,妳也不想好過 同日中午12時01分許 今天十二點之前你在不回我,妳就不要恨我那麼絕情 同日晚上20時31分許 十二點快到了,你好自為之,我說到做到,你竟然對我無情我也不會在心軟你,你的每個通訊錄聯絡人我都有,你在不回呀,我說了我會用所有代價跟你換 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 十二點一到,你自己去看臉書,我說了,你對我無情我也會對你無情,別以為我不敢,妳就等著時間到 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 我沒差了 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 我早知道你在跟別人曖昧,現在已經跟他在一起了因為我不知道?那你就去死吧 10 109年7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 甲女,我要上傳了 同日凌晨0時35分許 你去看你的臉書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1030661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號卷一、二 偵3400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號卷彌封卷 偵3400卷彌封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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