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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6時58分許,坐在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水月軒餐廳」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時,發現併排於該車右方為告訴人張溥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乘客林淑芬開啓車門時,碰撞A車之車門,隨即下車與林淑芬理論,因林淑芬並未道歉反問被告「我有撞到你們家車嗎?」致被告一氣之下,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打開A車右後車門碰撞B車右前車門,致B車右前車門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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