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秀英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50、152-1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假釋遭撤銷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3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
然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本案因情節比較輕,請不要加重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所竊取財物新臺幣(下同)170元,被害人也領回,損害輕微,被告犯罪動機是因為沒錢吃飯,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不至於再犯,被告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希望諭知6個月有期徒刑,請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是依上開裁定意旨,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難認檢察官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上開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於本案尚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贓物、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數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林文賢之住處入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忽視他人財產權,所為甚有不該。
惟兼衡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已領回(詳後述),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補。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惟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犯後態度勉可。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70元,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09號
被 告 簡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假釋遭撤銷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其於112年6月1日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林文賢住處,未經同意將林文賢住處之門栓推開,以此方式打開大門後,進入林文賢住處,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即遭發現,林文賢立即報警,警員到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170元(已發還林文賢)。
二、案經林文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秀英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文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